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22民初60号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寿安镇宁厂村油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98867185T。
法定代表人: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宇、徐扬,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翰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凤阳镇梦镇街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62P0Y51。
法定代表人:吴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
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翰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以其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1元,减半收取为2491元,由原告江西恒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跃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华
代书记员 宁浩宇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