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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易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1306-11309号 11306号案原告:***,男,彝族。 11307号案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 11308号案原告:***,男,汉族。 11309号案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 四案共同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11307、11309号案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山区**山街***路**号汉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9099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互诉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职位为销售,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职位为销售,工资为5500元。***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职位为产品、市场推广,工资为3500元。**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职位为销售总监,工资为12000元。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工资,工作时间均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三、关于2016年3月至5月的欠薪情况:原、被告均确认,每月15日以公司账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基本工资、补贴、绩效及提成,代扣社保**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被告未提交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11306案***的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欠薪1794.93元,被告提交了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转账支付了工资5000元,5月20日转账5000元,6月17日转账8014.9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3月至5月工资1794.9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307案**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4900元,被告提交了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转账支付了工资5000元,5月20日转账5000元,6月17日转账1655.24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是其根据公司管理的扣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4844.76元,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该项互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11309案**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815.45元,被告提交了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转账支付了工资5000元,5月20日转账5000元,6月17日转账13551.45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被告实际发放的**扣除社保后的工资4月份为10634.95元,5月份只上了16天班,工资为8096.55元,被告的该主张与**自行提交的工资条记载的金额一致。因**仅主张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815.45元,并未超过依法计算的金额,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81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无须向**支付1436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补助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另有发放提成和补助,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提成,2015年度的每月1000元补助由被告财务人员***以私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1月起1000元/月的补助分两笔发放,一笔500元(300元交通补助、200元话费补助,需要原告提供正规有效的发票进行报销领取)由财务***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另一笔500元由财务***于次月25日统一支付给销售总监,然后再由销售总监统筹支付,分发给每一个销售人员。原告表示其提交的《销售区域团队及奖金制度》第5.1条写明了有补贴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个人账户也有转账支付员工基本工资、补贴、绩效、奖金及提成等,是公司根据员工实际支出的电话费、车费是实报实销的,有申请就有报销,不是固定的,每个月申请报销的金额最高限度是1000元。仲裁裁决查明***已领取2016年3月补助500元。原告表示已将2016年3月至5月的交通费、话费合计5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区域团队及奖金制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每月最高报销额度1000元为实报实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1000元补助,也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提交其主张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报销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提成的情况:原告提交了《销售区域团队及奖金制度》拟证明提成的计算情况,该支付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则发放提成金额的50%(具体提成方:住宅小区按**元**车位计提提,写字楼按12元/车位计提,商业中心按16元/车位计提),发放制度里业务员的发放制度说明为:1、进场施工确认表(50%)+项目验收50%;2、12月前已签单项目按合同签订(40%)+项目验收(60%)一次性进行结算;其中**为福田区副总监,***为龙华区、龙岗区组员。原告**在入职时的邮件中书面约定当月提成在次月15日与工资一并发放。**提交了17份销售合同的照片,***提交了8份销售合同照片和1份项目合同拟证明提成应发放的金额和奖金。原告主张的提成按照销售合同记录的停车位个数×车位数对应的计提金额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区域团队及奖金制度》并非被告制作,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提成的约定及发放条件,也不足以证明提成的金额和提成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11306案***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8日的《调岗降薪通知》,拟证明被告通知***,因连续2个月业绩不达标,所以自6月1日起正式作出岗位调整,降级至商务经理,工资标准下调至4000元。***称其邮件回复表示不同意,公司没有给予任何回复,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的工作邮箱全部删除注销,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号查询、《辞职通知》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4日以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并妥投《辞职通知》,理由是被告拖延发放工资,不足额发放工资,单方降薪降职,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辞职通知》。 11307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4日在公司例会上要求**要么接受调岗降薪要么离职,**不同意,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24日被迫离职。 11308案*****其提出仲裁后,被告的相关人员找到他希望其能撤诉,并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奖金、补助,***不同意,***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号查询、《辞职通知》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4日以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并妥投《辞职通知》,理由是被告拖延发放工资,不足额发放工资,单方降薪降职,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邮件等拟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提成以及6月8日仲裁后仍在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到《辞职通知》。 11309案**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其于2016年5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除**是2016年5月24日自行离职之外,被告在2016年6月8日前后均没有解除与任何一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外,其余三名原告在提起仲裁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被告也没接到任何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四原告均为自动离职,但均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对原告自动离职也没有做出任何处理。 本案中,***、**、***主张被迫解除,被告否认收到其辞职通知,被告认为三原告从2016年6月8日起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但被告也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职原因**不一致,均无法证明其离职原因,本院视为上述三案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的离职原因,因该证明书也记载被告通知**于2016年5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视为系被告提出且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七、关于离职赔偿金。因本院认定四案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调整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系按照应发工资的标准计算,该数额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各原告应发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其中***为6000元,**为5500元,***为3500元,**为12000元。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等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为6794元,**2156元,***1000元,**14366.45元);2、被告支付**等提成(***主张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8日提成62424元,**主张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提成8600元,***主张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提成28844元,**主张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4日提成17754元);3、被告支付**等补助(***为7000元,**1000元,***1000元,**4872元);4、被告支付**等克扣的工资(***为3300元,**2800元,***3800元,**5511元);5、被告支付**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6794.93元,**11000元,***10500元,**31904.85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123.9元,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4366.4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各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1306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欠薪1794.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补助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提成3800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离职赔偿金11196.62元,诉求合计53501.45元。 11307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未发完成提成1025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补助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4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24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1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1467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向**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123.9元。 11308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未发完成提成50024.09元(其中项目提成41691.09元,超额奖励提成8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补助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24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6449.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8973.97元。 11309案**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815.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发完成提成152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补助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4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21269.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0325.35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向**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4366.45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对(2016)粤0305民初11306号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2016)粤0305民初11307号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4844.76元; 二、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2016)粤0305民初11308号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2016)粤0305民初11309号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815.45元; 二、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及互诉受理费均为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四案共计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