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8563号
原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路**号汉京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与文化路交汇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大学医学部。
法定代表人:郑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粤0305民初892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科技、***物业签订的《**停车合作协议》;2、判令***物业向***科技支付成本损失119767.3元;3、判令***物业向***科技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4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科技、***物业签订《**停车合作协议》,约定***科技为***物业经营的**大学医学部高家湾小区停车场免费提供并安装2件设备用于开展智能停车场计费服务,合作期限为五年。根据协议7.2条的约定,***科技无偿提供的设备不可重复利用,如***物业提前终止合作需要向***科技支付设备及安装的各类成本。合同签订后,***科技依约为***物业免费提供并安装了该智能停车设备,并从2016年6月开始运行。但***物业未与***科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9日违约拆除上述设备,并另行安装、使用了与***科技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厂商的智能停车设备。***科技认为,***物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上述设备,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科技赔偿损失。
***物业辩称:同意解除《**停车合作协议》。***科技确实安装了设备,但是设备存在核心故障,未正常运行,无法维持小区正常停车秩序,***物业就此通知***科技,***科技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了***物业对小区正常的停车管理,未达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目的,由此产生的过错、损失、违约责任应由***科技承担。***物业通知***科技职工,要求拆除该设备,但是***科技置之不理,为维护正常停车秩序,***物业自行将其拆除。上述设备现在***物业处,***科技可自行拿走。根据协议7.2条的约定,设备不可重复利用不代表实际不可利用,且也只应当支付设备折旧所产生的费用。请求驳回***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科技提交的部分成本支出单据复印件,如借款单、住宿费、餐饮票、差旅费票据、施工结算表等,用以证明其成本损失。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供原件是原则,但并不排除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可以通过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个途径进行认定。***科技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补强,也未向本院就不能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的情形下,在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物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系***科技的职工,负责***物业小区停车系统的施工与维护。停车系统投入运行以来,经常性出现问题。***物业多次口头通知**进行维护和维修,但均不能解决问题,所以***物业口头通知**拆除设备,但***科技却不予理睬,***物业只能将设备拆除。***科技认为,证人**既非***科技的技术人员,也无***科技的授权委托。***物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进行送达,该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证人**虽然曾为***科技的职工,并曾为***科技的案涉设备提供过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物业的设备从事销售、安装、施工、售后等全部工作,并取得***科技的授权。案涉合同9.1条约定,关于送达,邮寄送达以协议首部地址为准,电子邮件以协议首部列名的电子邮箱地址作为各自指定邮箱。即使***公司确实向**口头通知过上述内容,姑且不论**是否具有***科技的授权,该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出庭作证时对设备拆除时间、其离职时间、设备拆除时其是否离职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出庭作证时自述,其因***科技拖欠其工程款而离职,至今款项尚未结清。由此可见,**与***科技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申请证人业主**、**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曾多次经历小区停车系统经常出现故障、停车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证,**关于小区停车系统乱抬杆,重复收费等证言,是听***及小区其他业主所述,**的证言系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为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只有在原始证据不能确定或者确有困难时,才能用传来证据代替。传来证据真实性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可靠性,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传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印证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其曾多次经历小区停车系统出现不抬杆、数字显示不一、故障出现频率较高等证言,虽然系其亲身经历,但其证明故障发生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所涉停车系统持续性地、不间断地发生故障,其证言判断所涉停车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证人以他的感觉器官感受案件事实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事物。受生理、心理、生活经验等主观因素和案件所处客观环境的影响,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深浅程度不同,导致证人知道案件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和**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所涉停车系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4、***物业提交的《**停车异常停车记录》,用以证明设备存在核心故障,未正常运行。本院认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停车记录为数据电文所存储的信息,***物业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记录来源,且其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定要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停车合作协议》、《**智能停车场端设备管理清单》、《关于**停车场拆除设备的回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物业(甲方)与***科技(乙方)签订《**停车合作协议》,约定,智能停车场计费服务:是指本协议合作停车场安装并使用***科技提供的智能停车场计费服务系统(包括不限于停车场道闸、车辆识别系统、计费服务硬件终端、物业管理服务系统、保安端管理系统、移动应用APP)为进出停车场的车主提供预约停车、免取卡停车服务,停车费通过计费系统自动支付服务等;***科技向***物业提供智能停车计费服务的停车场为**大学医学部高家湾小区停车场,合作期限5年;向***物业提供总计2套(一进一出为一套)**停车场端管理设备,设备总价值为10万元;协议期内设备所有权属***科技,***物业享有使用权,仅为本协议目的并按本协议约定使用,负有保管义务;***物业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仅使用该智能停车场计费系统,未经***科技同意,不得同时使用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其他系统,不得对该智能停车场计费系统进行替换或使用;协议期内,***科技免费上门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保养、更换、设备故障维修以及软件系统的升级、调试;为确保双方利益,除另有约定外,双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该协议,如有特殊情况需终止合作协议的,***物业应至少60天书面通知***科技。鉴于***科技安装的**智能停车场端管理设备不可重复利用,***物业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的,应支付设备拆除、运输以及设备折旧(按五年期、均值计)所产生的费用;若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物业应在协议终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返还***科技的设备;关于送达,邮寄送达以协议首部地址为准,电子邮件以协议首部列名的电子邮箱地址作为各自指定邮箱。
协议签订后,***科技为***物业安装了案涉**智能停车场端管理设备并移交给***物业使用。***物业在《**智能停车场端设备管理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该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品名和数量为:入口控制设备(***终端)1台、出口控制设备(***终端)1台、车辆识别仪及立杆支架(VLPR-0.1,1-2m可调立柱)2套、道闸+直杆(YIMI-DAOZAO1)2套、补光灯(正白光,15W,IP65)2个、工业直流电源12V(5A)4个、路由器(4口)1个、交换机(8口)1个、其他辅材(线材,**夹,线扣等)1批。
***物业自述,由于案涉**智能停车场端管理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影响正常经营管理,虽经多次通知***科技职工多次维修,但设备故障未得到有效控制,***物业先后于2016年6月、10月分别停用了案涉设备并将其拆除,该设备现存放于***物业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智能停车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由于人们根据个人在生产,营销等价值链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而采用不同标准来认识“质量”,质量的含义也随着质量专业的发展和成熟而不断地演变。鉴于此,通俗来定义质量: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特性,可以是固有的或赋予的。“固有的”就是指某事或某物中本来就有的,尤其是那种永久的特性。“赋予的”是完成产品后因不同的要求而对产品所增加的特性,如产品的价格、供货时间和运输要求等。要求指“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明示的理解为是规定的要求,如在文件中阐明的要求或**明确提出的要求。通常隐含的是指组织、**和其他相关方的惯例或一般做法,所考虑的需求或期望是不言而喻的。必须履行的是指法律法规要求的或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质量的内涵是由一组固有特性组成,并且这些固有特性是以满足**及其他相关方所要求的能力加以表征。质量具有经济性、广义性、实效性和相对性。
***物业主张因该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为证明其主张,***物业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以及《**停车异常停车记录》对此加以证明。如前所述,上列证据或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前述固有的、赋予的、明示的、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
且双方在案涉设备的使用要求及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上或无约定,或约定不具体明确,对于***科技所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标准等,双方在合同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对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及使用要求又未能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此,***物业主张不符合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国标《GA/T992-2012停车库(场)出入口控制设备技术要求》。现***物业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合同为形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庭审之日2017年11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科技主张其损失为:设备赔偿费用每套50010元共计100020元;施工费每套5000元;运输费用2000元;项目改造成本12747.3元;可期待利益损失,道闸杆广告费每杆每年2000元,5年期共计4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物业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的,应支付设备拆除、运输以及设备折旧(按五年期、均值计)所产生的费用”,***物业自行拆除案涉设备,应当视为以其行为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应支付设备拆除、运输以及设备折旧(按五年期、均值计)所产生的费用。因***物业已自行拆除案涉设备,该拆除费用可不予计算;***科技未提供相关运输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物业应赔偿设备折旧按五年期、均值计费用,100020元×80%=80016元。***科技另主张的施工、项目改造成本、可期待利益损失等,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若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物业应在协议终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返还***科技的设备”,经本院释明,***科技拒绝接受案涉设备,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停车合作协议》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001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易***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睿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