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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02民初377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宛城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路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将院内地坪施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交给被告***施工。原告以每天120元工资,受雇于***,在该施工工地干活。2015年10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被施工工具绊倒在窨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7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无奈,原告诉致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母亲***、长子***、次子***户口页各一份,用以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一张27912.77元,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时的伤势情况及医嘱。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6000元。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10日。
9、鉴定费发票一张1900元,用以证实原告作伤残鉴定等支出的费用。
10、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所修建的窨井没有加盖盖子,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所以***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路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路面硬化发包给了***。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工地承包的是路面、管网、上下水、强弱电等,***是硬化路面,属于穿插作业,就是我干我的,他干他的;事故发生后,窨井没有完工,没法盖盖。我也对***说让他们小心,或者弄东西防护一下,另外,我与***签订有施工合同,出了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有***全部承担,与***无关。
被告路诚公司辩称:我们是穿插施工,我们与***签订有协议,所有的事故都由***负担。
被告路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有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事故由***负责赔偿。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抚养费;被告路诚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
对被告***、***、路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其家庭成员情况,本人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后续伤残评定情况,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路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4日,被告***与路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路诚公司扩建工程工地院内的节能变压器项目及室外道路、管网施工、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车间外地坪搅拌、浇筑、振捣、抹平、压光、切缝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人进驻施工,原告***系***所雇佣的工人。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拉着滚杠后退着前进,脚绊着施工现场一个窨井沿,掉入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912.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
2016年6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期约为110日,营养期约为11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2.77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7.2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54年12月1日,长子***出生于2006年7月30日,次子***出生于2010年4月27日。***共有兄弟姐妹2人。
本院认为:一、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路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存在过错,故被告路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在取得工程的施工权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亦存在过错,故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保障自身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以30%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913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6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49元,按照180天予以确认,为28849元÷365天×180天×=14227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110天的意见及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为30482元÷365天×110天=9186元。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营养期110天的意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该项费用为10853元×20年×20%=43412元。其中,10853元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母亲***现年62周岁,需扶养18年,其扶养费为7887元×18年×20%÷2=14197元;②长子***现年10周岁,需扶养8年,其扶养费为7887元×8年×20%÷2=6310元;③次子***现年6周岁,需扶养12年,其扶养费为7887元×12年×20%÷2=9464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6919元,三被告应承担70%,为10284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仍需赔偿原告8584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意外导致9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具有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由三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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