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而劳动合同复印件和通讯录均不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银行流水均为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并未显示为工资,不能证明是工资,更加不能证明是谁支付的工资;3、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和出车命令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同,证言具有可变性,主观性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路诚机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但是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作为被答辩人的二班班长,工资也一直由被答辩人发放,被答辩人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一直在向答辩人发放工资。3、根据在仲裁委三人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上班工作,根据南阳市120急救中心一份均能证实***受伤时仍然在路诚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报警电话是该公司副总的电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用工关系成立,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路诚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1、确认路诚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4月28日赶在原告路诚机电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内,原告每月通过不同的个人网银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仍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同样支付工资。2018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工作中受伤,被120急救车辆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原告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15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通讯录显示,***在公司任班长职务。当天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的电话机主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分歧,***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2019年3月25日,仲裁委做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9)号裁决书,确认***与路诚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路诚机电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提交的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和医专三附院出车命令单均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就在原告公司。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证人证言和原告公司通讯录能够相互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出事前,***一直在路诚机电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路诚机电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但***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仲裁阶段***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时是在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证言能够作为证据适用,在审判阶段,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仲裁阶段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提供的通讯录虽是复印件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电话、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和医专三附院出车命令单均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就在原告公司,是为公司工作时受伤,该期间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路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