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02民初1135号 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609143423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南路与纬九路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0758076F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在宛城区××镇××村原金富利棉纺厂院内,签订了销售箱式变电站合同。原告供给被告YB12-500/10,YB12-630/10箱式变电站两台,价格169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7月27日分两次支付共计100000元,下欠6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截至2021年11月10日为320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通话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将货款支付完毕,现在已经三年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上无经办人员签名。 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不知情,但认可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3日,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YB12-500/10,YB12-630/10箱式变电站两台,价格分别为83000元和8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天,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产品质保壹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总货款60%,送电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货到现场一月内未送电,视为送电验收合格),预留10%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付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若未能按时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每日1‰计算支付。合同下方有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7日,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货款。2019年7月27日YB12-500/10,YB12-630/10两台箱式变电站送到被告处,现仍安装在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代夫庄S103路东原南阳市金富利棉纺有限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尽管被告辩称合同无被告经办人签字,但被告也自认收到了合同标的物且目前仍在被告处,显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每日1‰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送电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至90%,一年质保期满后货款全部付清,故违约金起算日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次日较为适宜,即2020年7月28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69000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8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豪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