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初15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人樊牛,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旭光,任局长。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远,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婉、黄浩,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出现事故受到身体伤害,2018年8月20日***在和同事段志超转运半成品过程中滚圈突然倒下压在***的膝盖部位,脚掌在重压之下造成的粉碎性骨折。在第一次住院的日子里病历均显示有对膝盖部位的诊疗记录,但当时最明显症状为脚部骨折,医生就把治疗重点放在脚部,对膝盖只是做消肿处理,没能做核磁共振检测,故未及时发现问题。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一直到几个月后脚部可以康复训练时在活动中才感觉到膝部症状明显。在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住院取针时要求院方做了核磁共振检测,这才最终发现问题所在,增加诊断:“左股骨、胫骨上段内侧骨质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IV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外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伤”,后该院骨伤科也出具证明。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从原告第二次住院起已没有出过任何一分钱的治疗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承认***是其员工,不承认在上班是受伤,有劳动仲裁裁决、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为证。被告未能认真调查清楚就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收到任何出庭或提交证据的信息,直到2020年5月26日才收到此决定书,有签收回执单为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2、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宛区工伤认字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9)宛区工伤认字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宛区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3、两次住院的病历、医专二附院骨伤科证明。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该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案涉(2019)宛区工伤认字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第一次住院记录,被告遵照尊重事实的原则,撤销了此工伤认定。2、撤销后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且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对该新的工伤认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病例具有不完整性,骨伤科证明是复议决定之后重新开具的,且与复议决定所述中心意思相吻合,即原告半月板损伤是第一次住院之后半年之久才发现,与受伤时不具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也是第二次住院才开具的且与第一次住院相矛盾,也证明了复议决定的正确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宛区工伤认字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宛区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宛区工伤认定第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通过网上立案向南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因该案不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受理及审理。202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宛区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宛区工伤认定第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一、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虽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但原告并不是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从知道起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由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区政复决〔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靓
书记员丁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