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302民初3353号
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诚机电公司)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路诚机电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提交的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和医专三附院出车命令单均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就在原告公司。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证人证言和原告公司通讯录能够相互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出事前,***一直在路诚机电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路诚机电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但***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信息。第二组、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三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一直给***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原告职工**、段某、**得证人证言三份,证实***截止2018年8月20日时***仍在原告处上班及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在该公司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以及南阳医专三附院院前急救病历、出车命令单一份和原告单位通讯录一份,证实***于2018年8月20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原告公司内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报警电话为180××××2993系该公司杜壮的电话。5、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因工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我与***是同事,都在原告处上班,***是班长。那天我们吃完饭休息完去上班,然后合作滚钢圈时滚歪了,***没扶住砸到他脚上了。出事后公司领导下来打的电话,主任和经理都在,主任姓杨,然后120来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我在公司也签过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不在我手里。工资就是问我要一个邮政储蓄卡,但是我看转账记录不是公司的名义,是个人的名义。上班期间,公司找的消防部门来给我们做安全培训讲解。上班时安全防护衣帽都有。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银行流水明显是个人汇款,不是公司汇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对证人三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4对通讯录真实性有异议,对120急救中心报警电话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在原告路诚机电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内,原告每月通过不同的个人网银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仍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同样支付工资。2018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工作中受伤,被120急救车辆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原告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15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通讯录显示,***在公司任班长职务。当天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的电话机主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杜壮。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分歧,***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2019年3月25日,仲裁委做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9)号裁决书,确认***与路诚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确认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