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明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彬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异12号 案外人:**,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E1幢3F301、4F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彬,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与**彬、***、***、苏州美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泰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本院对百明公司诉**彬、***、***、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08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一、**彬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百明公司借款本息代偿款29733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297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彬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各自在九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彬、***、***、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归还百明公司诉讼费用代偿款3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百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407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彬、***、***、美格公司、聚隆公司、聚隆苏州公司、聚隆泰州公司、苏州市铂恒电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5月17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名下(与**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幢XXX室不动产(以下简称XXX室不动产),后转为首查封。 根据百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8执1693号。 **提出异议称,其与***于2011年8月4日已X婚,X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案涉XXX室不动产归其所有。后该不动产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其先后提出执行异议,相关法院均裁定中止执行。姑苏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也查封了案涉不动产。**认为其与***在X婚时已约定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涉XXX室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在**与***名下。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XX婚,于2011年X月X日协议登记X婚,双方约定案涉XXX室不动产归女方所有。 再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于2014年。 本院认为,尽管现案涉XXX室不动产登记在**与***两人名下,但是双方在2011年X婚时已协议约定该不动产归**所有,该X婚财产的分割行为早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时间,双方不存在恶意逃避涉案债务的基础,且该债务也与**个人无关。故本院对**提出要求解除查封、中止XXX室不动产执行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幢XXX室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