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30民初9号
原告:海南富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金银小区B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江东新区琼山大道86号江东商务产业园创客空间LY-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南富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富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50元(当庭变更为2395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689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务合同》,一、承包地点、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1、海南省琼中县乌石互通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3栋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约11000㎡,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架包工包料搭设工程及提供主体内支撑用快速架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按被告要求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最多不超过1100㎡左右快速架材料,为上述项目周转及重复施工使用,不含人工搭设施工,只提供快速架类材料,不能支撑模板、方条及其它加固辅材;二、工期及双方约定事项:1、被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原告按现场施工需要提供快速架,每次进料单由被告及现场管理人员统计好书面签证发给原告,原告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及时配送材料,如在主体浇筑完混凝土20天后。被告木工班组故意不拆除模板,清理主体内支撑快速架的,原告有权不配送材料。现场的快速架拆除后,在本项目内部周转的车辆及工人由被告承担。拆除快速架后,要及时清理材料,避免填土或掩埋损坏,被告有义务派人看管现场的材料及原告的材料。2、被告单栋主体每一层结构浇筑混凝土完成后,必须派人拆除内支撑快速架等材料。三、工程设计方法及单价约定:1、外架包工包料包干价,单价按图纸设置建筑面积计算:37元/㎡。2、提供内支撑快速架单价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7元/㎡(此证件均不含税票费用,本诗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承担全部开票约3个点费用)。四、付款方式:1、被告按付款方式按业主付款方式同步。五、其他注意事项:……,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纠纷,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对或其代理人解决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2020年4月29日,被告方通知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开始搭设琼中乌石海玖搅拌站(综合楼)项目主体外架(包工包料)施工。2022年7月5日,被告方现场管理发信息通知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开始可以拆除琼中乌石海玖搅拌站(综合楼)项目主体外架材料施工,双方同意上述项目外架材料超期租赁费截止为2022.7.5止。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针对琼中湾岭镇乌石互通西北侧海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及袋装水泥包装加工项目(综合楼)主体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3950元。202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要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海南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动合同》。拟证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承包地点、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及双方约定事项、工程计算方式、单价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承担由此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付,等等方面进行的约定;
2.《补充协议》。拟证明202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琼中。海玖搅拌站3栋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内、外架班组每个月借支2万元用于该工地急需开支,外架付款方式约定为单栋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5%、快速架付款方式约定为内支撑快速架按单栋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95%,以此类推;
3.《开工令》。2020年4月29日,被告方通知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开始搭设琼中乌石海玖搅拌站(综合楼)项目主体外架(包工包料);
4.《图片》(2张)。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开工搭设主体外架。2022年7月5日已经拆除主体外架。
5.《内、外架结算单》。拟证明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针对琼中湾岭镇乌石互通西北侧海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及袋装水泥包装加工项目(综合楼)主体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3950元。
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刑事附带民事、仲裁)。拟证明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本案受委托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
7.《海南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受托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1.内外架结算单。拟证明结算金额。
2.付款清单。拟证明工程款已结清。
3.补充协议。拟证明***支付证明及支付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除了序号1所列金额及付款时间不认可之外,其余序号2至11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都予以认可。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但是电子回执不包括付款清单序号1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地点、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海南省琼中县乌石互通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3栋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约11000㎡,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架包工包料搭设工程及提供主体内支撑用快速架材料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按被告要求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最多不超过1100㎡左右快速架材料,为上述项目周转及重复施工使用,不含人工搭设施工,只提供快速架类材料,不能支撑模板、方条及其它加固辅材;工程设计方法及单价约定:1、外架包工包料包干价,单价按图纸设置建筑面积计算:37元/㎡。2、提供内支撑快速架单价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7元/㎡(此证件均不含税票费用,本诗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承担全部开票约3个点费用);付款方式:1、被告按付款方式按业主付款方式同步;其他注意事项:……,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纠纷,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对或其代理人解决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2020年4月29日,被告方通知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开始搭设琼中乌石海玖搅拌站(综合楼)项目主体外架(包工包料)施工。2022年7月5日,被告方现场管理发信息通知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开始可以拆除琼中乌石海玖搅拌站(综合楼)项目主体外架材料施工,双方同意上述项目外架材料超期租赁费截止为2022年7月5日止。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针对琼中湾岭镇乌石互通西北侧海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及袋装水泥包装加工项目(综合楼)主体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3950元,同时约定主体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清上述款项。此后,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4日支付2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950元。庭审后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支付20000元、2023年2月28日支付395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22年7月21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73950元,原告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已支付5万元给原告,又于庭审结束后即2023年2月28日前付清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5000元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务合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付款方式按业主付款方式同步,但在2022年7月21日签订《内、外架结算单》第10条约定:主体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清上述欠款。可见,双方就付款方式已重新进行了约定。而本案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钢管脚手架及快速架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其他注意事项中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纠纷,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对或其代理人解决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原告为了向被告追索工程款,雇请律师为其诉讼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富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富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