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4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2G。
法定代表人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1号楼6层6D。
法定代表人赵永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豹、中科同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入职中科同志公司,做技术服务工程师。2012年7月31日,中科同志公司投资成立***公司,***继续在***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不按时发放工资。中科同志公司收取***股权激励金149200元,但未给予***相应股权。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535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退还股权激励金1492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
被告中科同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科同志公司只收到股权激励金49200元,同意返还股权激励金49200元。
被告***公司反诉称,***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8890.8元,不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1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针对***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科同志公司对***公司反诉辩称,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入职中科同志公司,先后任职技术服务工程师,主管,经理等岗位。2012年7月中科同志公司投资成立***公司,同年7月31日,***入职***公司,担任售后服务部经理岗位,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12日,***因故离职。
2016年6月22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退还股权激励金1492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535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日期间工资八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缴纳股权激励金49200元,并以部分尚未发放的提成款冲抵,共缴纳149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收据。中科同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收到股权激励金49200元,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另,***、***公司认可仲裁委关于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裁决结果。同时***放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53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中科同志公司为***出具收款单据,足以证明中科同志公司收到此款,***提出要求中科同志公司退还股权激励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公司、中科同志公司均认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八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股权激励金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芦玉杰
审 判 员  赵书通
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