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甲86号豪景大厦B座20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男,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1号楼6层6D。
法定代表人:赵永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新,男,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韶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李刚,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新、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韶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科同志公司退还货款11.1万元;2、要求中科同志公司支付违约金11.1万元;3、中科同志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韶光科技公司和中科同志公司就真空回流焊设备采购事宜签署《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合同约定中科同志公司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参数、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2014年11月24日)交付合格货物,合同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如果中科同志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合格产品,最高需要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0日,中科同志公司一方面迟延交付货物,另一方面交付的货物违反合同的约定,经第一次退货后,更换的产品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标准,中科同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给韶光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退货和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同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韶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韶光科技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货物已经交付清楚,且进行了签收,韶光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中科同志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情形,没有给韶光科技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同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韶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5.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14.5元;2、要求韶光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中科同志公司与韶光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韶光科技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购买“真空回流焊”设备,合同签订后付30%,自货到培训验收后3日内支付30%,自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30%,自验收合格180天内支付10%余款。合同签订后,中科同志公司积极履行交货义务,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真空回流焊”设备。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后5工作日内韶光科技公司应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韶光科技公司应自验收后分期支付余款。但韶光科技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报告,经中科同志公司多次催促,韶光科技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拖延至今都未支付余款。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韶光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韶光科技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科同志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科同志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为中科同志公司存在违约,本合同应解除,因此不存在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中科同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科同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
2014年9月28日,韶光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科同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真空回流焊,具体型号为:真空回流焊1台,价格18.5万元,真空回流焊控制系统1台,价格18.5万元,合计37万元,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技术参数详见双方签订的真空回流焊技术协议,设备验收按此标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30%定金开始生产备货,40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出,5日内送到合同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高湖路105号三楼,物流发货,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货物灭失风险转移至甲方;合同总额为3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定金即11.1万元,待乙方准备生产40个工作日之后,乙方发货,待甲方设备验收合格、���方培训甲方熟练操作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货款即11.1万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货款即人民币11.1万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10%货款即3.7万元,双方选择此项支付方式的,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货到5工作日内,甲方应就产品组织验收,逾期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约定验收时间;到货后,甲方发现产品规格、型号、材质等不符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按要求更换,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不予接货的,乙方可向相关部门提存,运费及保管费等一切均由甲方承担,最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0%;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真空回流焊技术协议》,对于设备主要配置、性能指标及培训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由甲乙双方根据所附的设备性能指标验收,安装现场培训。
2014年9月30日,韶光科技公司付款11.1万元。
2015年4月9日,韶光科技公司与中科同志公司签订《V4真空回流炉技术协议补充条款》,补充约定了技术指标。
2015年6月11日,中科同志公司将设备交付物流公司运输。
后,韶光科技公司与中科同志公司签署《数量验收单》,载明经双方共同验收,此套设备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要求,验收合格。
2015年6月16日,中科同志公司对韶光科技公司进行了培训。
2015年6月26日,韶光科技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发送���子邮件,内容为:由于目前贵司产品还存在很多问题,解决完毕后双方会协商设备款的问题,另外请及时将程序解锁,密码及时告知我司相关人员。附件为真空回流炉问题反馈。
2015年7月3日,中科同志公司向韶光科技公司回复问题方案,对于韶光科技公司提出的设备问题一一回复了解决方案。
2015年7月21日,韶光科技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真空炉一直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请中科同志公司技术沟通后再与韶光科技公司深入交流,如果确实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将作出相应的决定。
2015年7月22日,中科同志公司向韶光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所列的问题,已经回复南京那边了,需要确认此种办法行还是不行,行就按照回复的更改,不行,我们就申请退货了。
2015年8月24日,韶光科技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通过上次见面交谈后,我方也再次确认了真空炉各方面的情况,最终坚持退货的选择,附件是最新修改过的索赔单,请查收,请在一周内与公司商讨我司的要求并尽快回复我方。附件中载明第一台炉子到货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第二台炉子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中科同志公司回复韶光科技公司:文件没有问题,我方尽快处理后续事宜。
2015年9月30日,同志科技公司向韶光科技公司回复:关于退货协议有如下问题:1.关于设备参数有部分不符合,如真空度、加热板最大面积、温度均匀性、升温速率,之前邮件已经反馈多次,在此不作重复,如果这些参数不确认清楚,写在协议中就会有问题;2.退货流程,甲方首先将设备返回原厂,在技术服务部门对设备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厂状况包括性能、外观���)一周内,退还所有款项,同时协助我方将发票事宜处理完成;3.关于延迟交货,第一台设备相关功能是按照甲方工程师提供的技术做的改造,造成货期延迟,交货期应按照第一台时间核算,另外第一台,返回我工厂后,发现石墨平台严重划伤,无法更换使用;4.由于出差回复较晚抱歉,希望此事宜在10月中旬完成。
庭审中,中科同志公司主张韶光科技公司无故拒不签署验收单,韶光科技公司主张其组织了验收,但设备验收不合格。
另,中科同志公司送货后,韶光科技公司短期内可以使用设备,后因韶光科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中科同志公司未将系统密码告知韶光科技公司,设备无法继续使用。
2017年9月19日,双方对V4设备现场检验,甲酸气路断开(甲酸个点发被拆下,损坏)电阻真空机提示失败,上下加热无法启动,电路没有工作,不正常,加热上电失败,上加热器有一根破坏下加热铜加热板表面氧化严重。韶光科技公司主张因中科同志公司未提供密码,韶光科技公司未使用设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中科同志公司认为设备发生损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机器损坏情况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真空回流焊技术协议、《数量验收单》、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韶光科技公司与中科同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科同志公司交付设备后,因设备存在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的情形,双方就此亦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但至今未解决,现距中科同志公司交付设备已两年有余,设备存在的与技术协议不符的情形仍未解决,且中科同志���司至今未将系统密码告知韶光科技公司,导致韶光科技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涉案设备,现韶光科技公司要求中科同志公司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韶光科技公司应将设备退还中科同志公司。对于中科同志公司要求韶光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韶光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物流单,中科同志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将设备交付物流公司托运,双方虽对到货时间意见不一,但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韶光科技公司提出第二台设备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对此中科同志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到货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科同志公司交付第一台设备后,双方就设备技术参数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中科同志公司按照新的技术参数交付第二台设备,但未约定第二台设备的交付时间,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V4真空回流炉技术协议补充条款》补充约定技术标准,中科同志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第二台设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中科同志公司交货确有迟延,但韶光科技公司接收设备后并未就送货时间提出异议,直至一个月之后双方就技术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韶光科技公司首次提出迟延交货问题,可见韶光科技公司对于中科同志公司的供货时间是认可的,故韶光科技公司要求中科同志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科同志公司要求韶光科技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韶光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设备于2015年6月20日交付,韶光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即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未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因设备未验收合格,中科同志公司亦未将系统密码告知韶光科技公司,韶光科技公司未支付���余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中科同志公司要求韶光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同志公司提出对机器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中双方诉讼请求无关,且《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经韶光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货物灭失风险转移至韶光科技公司,现设备并未经韶光科技公司验收合格,风险尚未转移,故对于中科同志公司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1万元,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将V4真空回流焊(品牌同志科技)1台退还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北京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817元,由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