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562号
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宏发佳特利高新园2栋三、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霖,男,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1号楼6层6D。
法定代表人:赵永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霖,被告中科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2.判令中科同志公司返还预付款144280元;3.判令中科同志公司支付违约金32463元(当庭明确系针对逾期交货行为,360700*3‰*30);4.判令中科同志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占用利息(以144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日上公司与中科同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日上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购买生产线贴片机一套,总价款360700元;中科同志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0工作日后发货;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日上公司有权提出退货,经中科同志公司技术确认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同意退货,货到7日内,中科同志公司须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货物运输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交货的,中科同志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等。签约后,日上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预付款144280元,而中科同志公司未能于同年7月16日前交付设备,直至9月20日才交付。经双方技术人员调试证实中科同志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主要表现是:贴片速度未达标(验收标准为每小时1万至1.3万点,实际速度每小时3000点);贴片精度未达标(验收标准要求元件吸着率99.92%,贴装精度正负0.03mm,实际生产时异常较多,元件吸着率90%,良品率93%);PCB切换时间未达标(验收标准要求4秒以内,实际切换时间为10秒)。日上公司与2013年9月27日将《设备验收申请单》等书面验收结果传真给中科同志公司,并电话明确告知交付的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要求整改或退货退款。此后双方相关人员多次电话、邮件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至2014年12月初,中科同志公司回复称暂无相关基数对设备进行整改,同意退货退款。后日上公司按照要求准备好《设备退货申请单》等退货退款申请资料,中科同志公司多次以退货流程仍在审批为由拖延。至2015年6月初,经多次催促后,中科同志公司称近期可以安排退货退款,但几个月仍没有进展。2016年11月初,中科同志公司的代表文爱新于11月11日到日上公司洽谈设备的退货退款事宜。然而截至日上公司提起诉讼,中科同志公司仍未按照协商好的方案进行退货退款。
被告中科同志公司答辩称,同标的是定做产品,中科同志公司已于2013年3月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日上公司也已使用,时隔五年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3.银行电子回执;4.设备验收申请单;5.往来邮件截图;6.设备退货申请单(含泰姆瑞贴片机问题点、验收标准、试产通报、试产炉后不良记录、试产问题点);7.关于设备验收不合格问题的沟通录音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8.违约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9.日上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10.中科同志公司企业信息;11.退货协议。被告中科同志公司向本院提交数量验收单和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中科同志公司对日上公司证据1、3、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中科同志公司提出:证据2非合同文本,印章不清;未收到过证据4、8、11;无法确定证据5中的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证据6无中科同志公司人员签字;文爱新是中科同志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没有得到中科同志公司授权,不是代表中科同志公司所为,日上公司进行录音也没有告知文爱新,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9听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日上公司证据1中载明有附件,证据2有双方印章,形式上与证据1提及的附件相符,传真往来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中科同志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日上公司该证据予以采信;日上公司证据4、6系单方制作,没有送达凭证,中科同志公司否认收取,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11相互关联、印证,是否经过许可而录音不足以否定谈话的真实性,中科同志公司承认文爱新系其员工,对该人与日上公司人员沟通的行为性质提出异议、对该人具体任职及邮件予以否认,但是没有必要、合理的解释,更没有相反证据,综合全案,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日上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邮件地址无误,邮件详情单显示妥投,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经本院核实无误,亦予以确认。日上公司以没有双方盖章且没有签字代表的授权书为由不认可中科同志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中科同志公司证据上的签名与日上公司证据4(自行制作的表格)中所列验收人相同,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日上公司(时名深圳市日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简称不变)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科同志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贴片机,包括全自动视觉多功能贴片机1台(规格TP60V,单价16万元)、全自动视觉多功能贴片机控制软件1套(简称多功能贴片机控制软件,规格V1.0.0.1,单价16万元)、GF电动喂料器14台(规格GFTA-8mm、单价每台22**元的6台;规格GFTA-12mm、单价每台30**的6台;规格GFTA-16mm、单价每台40**元的1台;规格GFTA-24mm、单价每台55**元的1台),合计360700元,含17%增值税、上门安装调试;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技术参数(主要性能)符合产品制造商的技术说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工作日后将货发出;运费、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60700元,自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后7日内支付40%货款,验收后30天内付20%尾款,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后7天内,甲方应就产品组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如有质量问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验收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或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7天内逾期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权再提出退货请求;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提出退货,经乙方技术确认无法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同意退货,货到乙方7日内须退还甲方全部货款并承担货物运输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约定验收时间;乙方在甲方调试、培训时间约为两天,按照甲方需求可延长培训时间,第一天负责产品安装、测试、编程、调试设备,第二天负责培训甲方人员一名;如果在培训时间内,甲方培训人员未能数量掌握如何操作机器,甲方可安排此人来北京乙方工厂学习,乙方负责此人在京食宿,来回车费甲方自理;在用户遵守机器保管、使用和安装规则的条件下,从产品出厂之日起1年内,该产品因制造质量原因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乙方负责免费为用户维修货更换零部件,易损件除外,产品终身维修;到货后,甲方发现产品规格、型号、材质等不符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按要求更换;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双方违约金累计都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日上公司提交的《TERMWAY泰姆瑞贴片机TP60V(加宽型)验收标准》载明了各项目验收标准,其中实际贴片速度验收标准是每小时1.1万至1.3万点,满足600*600贴装面积时每小时6000至8000点;元件吸着率99.92%以上;实际贴片精度正负0.03mm;设备重量1400kg;外形体积1650*1485*1400mm;带式喂料器可选配8mm,12mm,16mm、24mm、32mm、44mm喂料器。
同年5月21日中科同志公司文爱新以电子邮件向日上公司人员发送《验收标准》,并说明只是在速度上做了核算,其余均可满足。
同年6月3日,日上公司支付给中科同志公司144280元。
同年6月29日,文爱新又向日上公司发送《贴片机设备尺寸》(设备重量1500kg,设备实际尺寸前后加喂料器后宽度单边增加30,设备后边加装喂料器后建议留80到100,操作员位置在前方,设备在贴装非LED板子时最小尺寸宽度200以上)。
同年9月,日上公司员工萧建亮签收数量验收单(载明:设备1,吸嘴18,8mm、12mm喂料器各6,24mm、12mm喂料器各1,设备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要求,验收合格)。
同年9月12日,日上公司员工萧建亮签署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确认:培训时间是9月;时间安排合理;服务人员态度积极;服务人员优秀;按计划时间提前完成;对学院提出的疑问给予准确的回答良好;培训过程清晰;经过培训理解了培训内容;对设备原理,操作过程,生产工艺,注意事项以及使用保养维修等介绍清晰等。
2014年11月5日与30日、12月3日,日上公司人员向文爱新发送贴片机故障汇总、泰姆瑞TP60V问题点及解决方案回复(除附件外还说明:与前次沟通约定的时间,目前没有实际完成及未达到验收要求,请中科同志公司周一给出答复解决方案)、目前无法贴装的PCB图片。2014年11月10日,日上公司人员再次给文爱新发送邮件,除附件《泰姆瑞TP60V验收标准》外,说明因为之前的TP60贴片机没有达到日上公司的验收标准,一直在暂时使用状态,请帮忙处理。文爱新先回复“收到,马上给技术确认”,后又表示没收到附件,随后还发送了无铅回流焊微信二维码等附件。同年12月3日,日上公司人员向文爱新发送《泰姆瑞TP60V验收标准(4)》。
2016年11月11日,日上公司人员与中科同志公司文爱新在日上公司进行了沟通。其间文爱新确认:2013年的合同,同年10月左右交的设备;日上公司一直调试到12月左右,双方还在一直沟通没有处理好的问题;2014年1月中科同志公司派技术员调机,几个问题没有解决,一个就是产能达不到日上公司设计的要求,普通板子的产能要求每小时1.3万点,实际做小板的时候做到5000多个点;货运有问题,逾期交货,日上公司没有追究,经过调试一直在邮件沟通,中科同志公司技术人员前往调试的状况也都反馈了,文爱新还几次前往沟通;2015年六七月份,文爱新还联系好了一个合作的工厂,想把设备先拉过去放着,后因雨水淹路耽搁了。
日上公司人员提出,除了产能还有一个是不良率没有达到要求,2015年文爱新前往沟通时,双方沟通退机一事,后来不了了之,文爱新每次都说跟中科同志公司申请。文爱新表示:其想的就是达不到要求,按照退机的形式去做,但反馈上去,毕竟设备是定做的,可以做600*600mm的,也可以做小板,最初的设计就是通过6头的排列,去快速的把产品打出来,但实际在做的时候设备采用了双导轨双丝杆设计,这种双导轨在实测时候出现问题,包括用丝杆打大幅面的产品提速就很困难,6个头是并排排列的,在打小板的时候就没有充分发挥设备的优势,就是说在实际做的时候速度起不来,速度起不来因为是6个头排列去吸料打在小板上,就实际影响到吸料速度;日上公司所说的打600*600mm产能也非常低,是没有把设备优化好,按正常打大板没有问题,后期中科同志公司是没有做大板,小板做做不了,大板又不敢做,又卡那样;这台机器中科同志公司没有赚到钱,日上公司花钱买机器也用不了,双方都处在难受的地方,因为当时双方交付额的时候只谈到30%的款。日上公司提出当时谈的30%预付款,然后是验收款,质保金,因为一直没有验收通过,所以款没付。文在新称,中科同志公司成本也收不回来,也没有同意退机或怎么样,因为市面上没有做这么大幅面的一个机器,现在可以商量用中科同志公司现有的其他设备替换,或者中科同志公司将这台设备改造一下以便跑起来能用。日上公司要求中科同志公司把机器拉走,退还预付款。文爱新表示:可以去跟公司申请;曾跟公司申请过,公司说设备退回来没有问题,但是定制的设备,退回来没有其他客户用;会跟公司去说,因为第一毕竟从生产开始没有满足日上公司的使用要求,第二客户没有起来,没有验收,实际做的时候会选择标准及给客户对调,如果其他客户要就拿来对调。日上公司坚持:设备不是不验收,而是验收不合格,达不到要求,还是要求退还设备,收回退款,至于中科同志公司取回设备怎么处理是第二个问题。文爱新同意由日上公司先拟一个协议,其发给中科同志公司,退货流程得有中科同志公司意见,并表示中科同志公司上市以后牵扯到财务审计等,日上公司可以拟协议发送到其邮箱,以便尽快申请走流程,设备尽快拉走。
2016年11月15日,日上公司人员向文爱新发送附件,说明附件协议是11月11日文爱新在日上公司与冯总、黄经理及该发件人协商的退货协议(电子档及日上公司盖章的电子扫描档)。11月23日,文爱新回复称原文件手机里没有,描述为4点,即:该设备为定制大幅面的贴片机,目前中科同志大幅面贴片机已经改型,该设备返回暂时无法处理;跟客户协商能否用中科同志公司现有设备替换该设备,满足客户生产要求;在谈的客户中有此类需求的客户,配合处理;跟技术部门确认,该设备是否能升级满足客户的要求。
2017年11月10日,日上公司向中科同志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载明:双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日上公司依约于同年6月3日支付预付款144280元(合同总额的40%),但中科同志公司同年9月20日才交付设备,经调试验收发现交付的设备明显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不合格主要表现在贴片速度未达标(实际速度每小时3000点,验收标准是每小时1万到1.3万点)、贴片精度未达标(实际生产时异常较多,元件吸着率90%,良品率93%,验收标准要求是元件吸着率99.92%,贴装精度正负0.03mm)、PCB切换时间未达标(实际切换10秒,验收标准要求4秒以内);日上公司告知验收结果,经双方沟通确认,中科同志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办理退货及退还预付款事宜,但后续以各种理由拖延;日上公司多次电话、邮件催促,直至2016年11月11日中科同志公司相关负责人到日上公司进行当面协商并达成《退货协议》,日上公司已发送盖章的协议,但中科同志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日上公司认为中科同志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和交付不符合验收标准设备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其权益,要求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7日俄你办理退货书序并退还预付款144280元、保留依法追究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11月13日该邮件妥投。
诉讼中,日上公司称:中科同志公司实际于2013年9月20日交付货物;日上公司自行制作了验收申请单,同年9月27日传真形式给中科同志公司,上面罗列了贴片速度慢、机器厂较多、可动率低等未达验收要求、验收不合格的问题;2014年12月还制作了设备退货申请单并附问题点、不良记录等传真给中科同志公司。中科同志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申请单,并表示:时间太长,已不记得具体的送货时间,但2013年9月12日有培训,此前货物已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日上公司与中科同志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约定,日上公司签约后3日内支付40%货款,中科同志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0工作日后发出货物,中科同志公司在日上公司调试、培训时间约为两天,第一天安装、调试、编程,第二天培训日上公司人员一名。现双方签约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日上公司支付40%货款在6月3日,现有证据可证明培训日上公司人员在9月12日完成。故中科同志公司有关该日前已经完成送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日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数量验收单上没有记载时间,具体送货时间无从证实。就履行该项义务,中科同志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收货后培训两天的约定推算,认定9月10日到货。
合同中对货物验收的时间、标准、退货条件、退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合同条文内容看,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日上公司收货后7日内未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则无权再提出退货;第二种情况是,达不到验收标准,日上公司有权提出退货,中科同志公司技术确认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同意退货。本案中,虽然日上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约定的可要求退货的期限内将其自行制作的载有不合格内容的验收申请表送达中科同志公司,但是从双方人员此后通过邮件、当面沟通的内容判断,交货后,日上公司一直在调试,双方也一直在沟通解决不能满足需求的问题,在日上公司几次要求退货后,中科同志公司未能接受的主要原因是定制设备没有其他用户需要,而不是日上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综合考量合同有关于货到验收后7日内支付40%货款、验收后30天内付20%尾款、日上公司付清全款前中科同志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之约定,而没有证据表明中科同志公司曾索要过后续货款的情节,本院有理由相信中科同志公司知悉且认可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标准之处,虽曾试图调试、改进,但最终承认不能满足日上公司的需求。本着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原则,本院认为,由于中科同志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日上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基础,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种退货情形,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科同志公司有关文爱新是否获得授权、是否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则合同并未指定具体的执行人员,二则中科同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文爱新的授权情况,三则从文爱新屡屡与日上公司联络的情况看,其对双方签约与洽商的过程、对涉案设备的相关技术标准与实际情况、中科同志公司客户需求等情况均是非常了解,日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权范围内所为。故本院对中科同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日上公司要求中科同志公司退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日上公司应将约定的全部设备退还中科同志公司,发生运输费用由中科同志公司负担,如有不能退还,中科同志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中科同志公司违约以致日上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预付款被占用期间日上公司存在利息损失,现其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日上公司付款日后推30个工作日计算,中科同志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双方的交涉内容看,日上公司并未在对方发生迟延供货行为起两年内行使合同约定的就该项违约行为索要违约金的权利,现其提出有关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预付款144280元;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返还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运费由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428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