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l号楼6层6D。
法定代表人:赵永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女,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新,男,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蓝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产学研基地D2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承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蓝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新、被上诉人新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蓝海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买卖合同的订立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此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重复主张,但应该本着最大保护买卖双方利益的原则选择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一审法院按照央行同期利率进行利息损失计算而忽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新蓝海公司答辩称,第一,中科公司提供格式合同,限制新蓝海公司权利,因合同没有约定关键条款“注册码”事宜,造成所购机器无法使用,至今存放在仓库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科公司承诺只要新蓝海公司付清3.9万元就撤诉,不再要求新蓝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中,中科公司有重大过错,新蓝海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二,即使中科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请求法庭调低。因2016年5月19日中科公司向新蓝海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希望贵司在2016年5月27日之前付款,以免影响售后服务,形成违约金,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影响”。据此,新蓝海公司认为计算违约金时间变更。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与利息一并主张是重复主张损失,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减少。第三,中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催款费用由新蓝海公司承担的条款,且中科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没有实际损失。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蓝海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新蓝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新蓝海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新蓝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科同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科公司。2014年5月7日,新蓝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科公司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mt全自动生产线两条,合同总额为780000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预付款30%,即234000元乙方安排备货,备货完成准备发货前甲方再支付25%,即195000元;货到装配完成后3日内付款20%,即156000元;设备验收后3日内支付20%,即156000元;剩余5%,即3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2014年7月5日,新蓝海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验收单。庭审中,双方确认新蓝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备货款、到货款、验收款后,直至2017年4月19日支付尾款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本案中,中科公司与新蓝海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尾款。现新蓝海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中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中科公司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新蓝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鉴于中科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科公司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新蓝海公司提交了1.五张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因没有注册码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科公司有过错。2.催款函,证明应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中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蓝海公司抗辩称中科公司未交付注册码导致设备无法使用,但涉案合同并对注册码的交付进行约定,且新蓝海公司分批支付了全部货款,现新蓝海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科公司负有交付注册码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新蓝海公司亦认可逾期事实,中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但新蓝海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中科公司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标准,此标准已足以弥补因新蓝海公司逾期付款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中科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新蓝海公司认为应从《催款函》载明的要求新蓝海公司付款时间起算,但新蓝海公司亦未按此时间付款,且合同对质保金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新蓝海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中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2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新蓝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山东新蓝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新蓝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