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23民初4349号
原告:庞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宁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000元;2.判决某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871.67元(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6月13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最终付款日为止);3.判决某公司对某南宁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了某南宁分公司需签订涉及岑某服务器变压器增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南宁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的居间报酬为人民币60000元,某南宁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到达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作为居间报酬。2023年12月30日,某南宁分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87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58000元;2024年11月29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180000元。某南宁分公司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325000元。在某南宁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某南宁分公司催促支付居间费,被告拒不支付。某公司与某南宁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对某南宁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某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居间合同,拟证明因某南宁分公司需签订涉及岑某服务器变压器增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的居间报酬为人民币60000元,某南宁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到达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作为居间报酬;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施工涉案项目;3.预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请款;4.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3年12月30日,某南宁分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87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58000元;2024年11月29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180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某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某催促支付居间费,某南宁分公司拒不付款;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
某南宁分公司、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了某南宁分公司需签订涉及岑某服务器变压器增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南宁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的居间报酬为人民币60000元;某南宁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工程预付款时,视为原告完成居间服务,而该居间费在第一次工程预付款到达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23年12月30日,某南宁分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87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58000元;2024年11月29日,某南宁分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款项180000元。某南宁分公司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325000元。在某南宁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某南宁分公司催促支付居间费,某南宁分公司拒不支付。
另查明,某南宁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公司。
还查明,202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居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依约为某南宁分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某南宁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中介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某南宁分公司支付中介费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LPR计算支付逾期中介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南宁分公司是某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某南宁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自有财产向原告庞某支付中介费6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官燕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