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2934号
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负责人:付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李某某,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863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495617.78元,要求违约金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881925.78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10月21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需求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材,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后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安排签收卸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两次向原告采购钢材累计货款金额为386308元,但收到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钢材款每天每吨加价七元的违约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的钢材款及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还款义务,并签署担保书予以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及对应《出库单》、《担保书》一份、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就购买螺纹钢、盘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含税单价5980元/吨,合同金额分别为191748.7元、194559.3元。该两份合同其他内容一致,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后的费用(装费、运费)由需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宁夏某县;如货到场后3天后,需方不提异议,供方(原告宁夏某某公司)视此批货物质量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装货送达到需方工地,如需方在10个工作日未付清货款,应按每吨每天7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库单》,显示出库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20日、10月21日,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与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致;《出库单》保管人处由施某某签字,原告称施某某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项目工地员工,负责接收货物。2024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某自愿担保陕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和2021年10月21日两次在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钢材款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如陕西某某建筑集团公司三亚分公司在2024年4月20日之前不能偿还该款,本人李某某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货款两清”。2025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并询问“我的那个款啥时候能给呢”,被告李某某称“这个月差不多能给”、“账肯定给你少不了的,一个一个的,我不可能把这个项目扔掉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以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亦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现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支付货款38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钢材购销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的方式约定违约金,即每吨每天7元,折合为年利率约为42.7%(7元×365天÷5980元),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活动参与者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及控制能力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即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欠付货款自2021年11月5日(货到后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三亚分公司作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如陕西某某建筑集团公司三亚分公司在2024年4月20日之前不能偿还该款,本人李某某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货款两清”,该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2024年10月20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6308元,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欠付货款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9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