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1民初744号
原告:***,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