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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4民初937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余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7BAR0B89。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在职员工),男,1995年3月7日生,大学文化,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诉陕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陕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798.6元,以及以6707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7日为21856.85元(计算公式为:670798.6元×3.45%÷360×340天);上述金额暂共计692655.45元。二、请求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南华县,工程内容为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共计50个单项。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原告全部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采用固定单项包干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项目单项总价95%费用,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单项总价5%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2023年8月29日,经双方验收、复核人签字,并于2023年9月3日签署项目结算汇总单和单项结算单,确认原告项目施工结算总价为1970798.6元。被告某丙公司累计支付130万,至今尚欠原告670798.6元。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将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已经双方验收结算,违法分包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项目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乙公司,由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同时,我公司就案涉项目己经按合同约定向陕西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2年3月签订了关于“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将案涉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具备建筑资质的某乙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属于某乙公司的分包范围,由某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某乙公司是依法正常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质,根据《承包合同》第6.6条“承包人采购设备物资须以承包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物资采购、设备租货、备品备件购置及对外资金借贷、劳动用工等民事经济行为合同。当总包方发现承包人有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等不良行为发生时,总包方有权扣下承包人工程款按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而不需经承包人同意,且承包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承包人的经济合同纠纷对总包方造成法律纠纷,承包人支付总包方承包合同价款5%的惩罚性违约金”。第6.7条“承包人应完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及时按量发放员工及民工工资,做好员工民工的安全工作,如员工或民工因拖欠工资或受到伤害等对总包方产生法律纠纷或不良影响,承包人支付总包方承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且承包人同意总包方有权停止支付应付的款项,代为发放拖欠的员工及民工工资或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以上代付费用可以从承包人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第6.8条“本合同工程如与发包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法律纠纷或投诉事件,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至纠纷结束。如总包方被牵涉其中,总包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和总包方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总包方可直接从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第6.9条“承包人不得以挂靠形式承包该工程,并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和再分包,须选派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从事相应工作。否则,承包人由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8.1条“如工程达不到总包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安全标准,质量标准或工期要求,承包人必须自费返工并采取赶工措施达到总包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约定,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对总包方品牌和声誉的影响,同时由此造成的发��人和总包方一切损失和一切处罚均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采取措施后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仍未达到总包方与发包人要求的,或对总包方品牌和声誉造成影响的,承包人支付总包方工程造价5%的惩罚性违约金”。第8.2条“承包人负责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一切处罚及相关法律责任,如果承包人采取措施后仍未达到总包方与发包人要求的,或对总包方品牌和声誉造成影响的,承包人支付总包方工程造价5%的惩罚性违约金”。第8.3条“发生承包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况,承包人除承担本合同及总包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的责任与费用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总包方的全部损失”。本案相应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二、本案涉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丁公司请求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某丁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三、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某丙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某丙公司的情况,被告某丁公司并不知情。且在承包合同里也有禁止转包和再分包的相关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和再分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其应该对其签订的项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项目合同时,明知涉诉工程是被告某丁公司分包给陕西某乙公司的,仍然与其分公司签订项目合同,明知故犯,存在严重过错。其次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承揽、劳务外包”,并不具备涉案项目专业承包相关资质。如原告所述,某丙公司将10KV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五、被告某丁公司并非发包人,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丁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也明确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作出的裁判规则不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2015)民申字第1504号裁判文书,均认定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均不宜作随意扩大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发包人应系指工程建设单位即“某戊公司”,既非指工程总承包人,亦非指转包人或分包人。首先,某丁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依法正常存续的、具备建筑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后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侓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不应将某丁公司列为承担连带贵任的被告,某丁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中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本身并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况,如果原告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完全具备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能力,所以原告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并非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故此,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在知晓涉诉工程是某丁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又内部承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和原告签订项目合同,其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其次,被告某丁公司既不是涉诉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査明事实真相,确认支付主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未付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若需要支付,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2.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某己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南华县进行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结算汇总和单项结算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总价为1970798.6元。 第四组: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累计付款130万元。 第五组:某己公司、云南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账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某丙公司累计向某己公司付款125万元,向云南某丙公司转账5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承揽、劳务外包等,其并不具备涉案项目专业承包相关资质。 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一是结算汇总单相对方是某丙公司,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二是结算汇总单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负责人签名的是谁、是否有相关授权、其能否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对第四组证据某丙公司打款给原告的8张、合计130万元银行汇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建行的汇款回单用途一栏记载不明,不清楚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款,不能证实130万元就是原告称的某丙公司打给原告的工程款。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丁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某丁公司的分包方某乙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 第二组:《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第三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合同法律关系,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无法律关系。 第四组:某乙公司相关建筑资质证书。证明:某丁公司将项目相关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其具备相关建筑资质。 第五组:某丁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全部银行回单。证明: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4461.16431万元,不存在欠付情况。 第六组: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相关联系方式。证明:某乙公司法人、某丙公司法人联系方式。 第七组: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施工建设总承包投标文件。证明:某乙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与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组成联合体参与该项目投标。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合同,并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管理人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某丁公司作为EPC工程总承包方,采购了光伏支架主要设备,将施工部分发包给承包商某乙公司,将光伏项目中非主体工程设计工作、部分施工交由有资质的中介鑫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某丁公司并非违法转包。 第八组:某乙公司2024年9月10日分包报量。证明: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4461.16431万元,不存在欠付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己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四、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且是将该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过验收结算,有权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8300万元,某丁公司违法转包,不能证明其与分包人对应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验收结算,并支付完所有款项,应当在欠付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某乙公司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的签字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且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案涉项目的设计并无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而是云南某丁公司设计的。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对原、被告各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1.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单纯系某乙公司以及某丙公司法人联系方式,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4.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询问、调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被告某丁公司从某戊公司承包到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并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后,对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施工设计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投标,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投标人为某乙公司、联合体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2022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名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签名代理人为余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CQ××××-01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22年5月9日,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1的《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合同》,某丙公司将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共计50个单项:1.箱式变压器安装(不包含变压器);2.10KV线路架设施工费(不含金具、绝缘、架空导线材料);3.杆上设备安装(不含智能型断路器、隔离开关、跌落式避雷器),采用由承包人全部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施工,并以此为依据竣工验收。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工程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项目单项总价95%费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单项总价5%费用。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2023年8月29日、2023年9月3日两日,经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双方组织验收、复核并签字确认后,于2023年9月3日当天形成《中国电建南华县10KV及以下光伏并网线路、电气配电设备安装项目结算汇总单》,汇总单上有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负责人签名和盖章,确认某己公司项目施工结算总价为1970798.6元。2022年10月8日到2024年2月8日,某丙公司分8次向某己公司账户及其指定的云南某乙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且根据某丙公司2024年9月10日与某丁公司工程产值结算月度会签单载明,南华县××用光伏发电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截止2024年7月份现场实际完成16MW并网,17.43MW组件安装,审批报量金额累计44604602.57元。某丁公司累计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4611643.1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某己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申请人某己公司以保险单号为1245819192024000××××,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92655.45元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依查询结果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692655.45元,保全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交付了保全费3983.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就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未付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若需要支付,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某丁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己公司,因某己公司是不具备案涉项目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某己公司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某丙公司结算确认所欠工程款为1970798.60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给原告,故某丙公司还应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670798.60元。 关于利息,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单项验收结算、总验收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3日,质保期于2024年9月3日到期,质保期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单项总价5%费用,即98539.93元(1970798.60×5%)最迟应于2024年9月18日支付给某己公司,2023年9月3日之前,某丙公司分5次向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2024年9月3日之后,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支付某己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24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根据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关于违约一方应支付给对方全部单项结算费用5%的违约金的约定,核定某己公司2023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201.0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2023年9月3日至9月27日,25天的利息为2297.46元=3.45%×(1970798.6-98539.93-900000)÷365×25; 2.2023年9月28日1天的利息为72.99元=3.45%×(1970798.6-98539.93-900000-200000)÷365×1; 3.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2月8日,133天的利息为7822.56元=3.45%×(1970798.6-98539.93-900000-200000-150000)÷365×133; 4.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9月17日,222天的利息为12008.03元=3.45%×(1970798.6-98539.93-900000-200000-150000-50000)÷365×222; 5.2024年9月18日(质保期届满后第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45%×(1970798.6-1300000)÷365×自2024年9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天数。上述利息合计为22201.04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某丙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即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应当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再由某乙公司承担。至于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某丁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某己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670798.60元; 二、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被告陕西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201.04元,及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8.00元、保全费3983.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被告陕西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