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辰嘉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43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44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从2023年11月7日计算至2024年3月4日,暂计算555.21元,以上合计64555.21元;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公告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7日至12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施工,单价约定每个月36000元的租金,在某市某区××某电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租赁费,被告各种推诿,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同前。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费用和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未经挖机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只是中介转租的,并非挖机所有权人。原告租给第一被告的挖机在租赁期内被挖机的所有权人给拖回去了,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是一个月,但实际租了25天后就被人家拖走了,期间还停工4天,在租赁期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挖机被拖走后第一被告与原告无法联系,原告也欠付挖机机主租赁费,故第一被告将租赁费22000支付给挖机的机主了。第一被告共支付了32,000元租赁费,已将挖机租赁费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索要挖机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一被告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第二被告公章,第二被告未参与工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运营、财务、管理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第一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报备,第二被告对此不知情。此案件纠纷系第一被告引起,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通话录音、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机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某通话录音、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挖机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租赁费以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交的派出所报案材料、转账记录,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与挖机所有权人某某某配偶某某某配偶的调查笔录以及与挖机司机某某的微信调查内容,可以证明租赁期间因司机原因停工3天,挖机所有权人某某某于2023年12月16日将挖机取回,第一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2,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挖机一台,租金每月36,000元,租赁期限为2023年11月7日至2023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挖机进驻第一被告工地施工,第一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及拖板费6,000元。在租赁期间,因挖机司机个人原因导致挖机作业停工3天,挖机所有权人某某某于2023年12月16日将挖机从施工工地拖走。第一被告向某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22,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本案中,原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从出租人处租赁的挖机转租给第一被告,出租人在转租期内将租赁物取回。在此情形下,导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一被告应仅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第一被告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可以进行抵扣,因原告提供挖机司机个人原因致使挖机作业停工3天的租赁费用亦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期间为2023年11月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扣除停工的3天,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用为45,600元,扣除第一被告向原告和出租人已支付的32,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3,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挖机停工4天,挖机被出租人于2023年12月8日取回,其已支付清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被告辩称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占用费13,600元; 二、如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义务,不足以履行部分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超诉部分),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