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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被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令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欠付592692.8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通过借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后,擅自将工程转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曾承诺连带承担***对外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现行法律以合同严守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本案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仅与***个人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未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议合同关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3、本案中***通过借用资质获取工程并转包,导致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合同、***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合同均归于无效,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后进场施工,并且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民事主体,应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明确了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在存在借用资质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予以了肯定。可见,虽然借用资质并未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中被明确列为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考虑到借用资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转包、违法分包类似,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仍倾向于参照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确定借用资质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审过程中,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两份最高院近似参考判例,并提请原审法庭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以此主张在参照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下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均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甚至原审法院在判令发包人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加了额外的连带付款义务,造成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超付,原审法院的裁判缺乏合理性,明显侵害了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4、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没有资质的***处承接工程属自陷风险行为,应自担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后果或就上述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过错需连带承担全部欠付工程款缺乏合理事实依据,第一,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曾授权或允许***可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对***将工程转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事不知情也无法掌控。相反,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有着长期的合作,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对于***不具有资质一事是明知的,从原审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也可以看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案涉项目全套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挂靠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等事实均是知情的,但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权衡利弊风险后仍然决定承接工程。因此,对于现如今***无力支付工程款,属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自陷风险所应承担的后果,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善意相对人得到保护。第二,原审法院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加的管理义务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且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回款的事实无合理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业主,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基于出借资质所负担的管理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目前尚不欠付***工程款,并且对***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事不知情也不认可,***违背承诺未按时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因***个人原因所致,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导致***违约并因此认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无合理依据。第三,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是(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在3229号案件中,因***同意代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偿2286219元定作款及对应利息,故而同意将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本息范围内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回款作为其清偿的款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截至目前,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累计收到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尚无法覆盖3229号案件中***的代付款。因此,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相反基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之所以无力就案涉项目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因为***将案涉项目预期可收到的工程款代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债务。二、案涉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所谓结算金额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单方面计算得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额外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合理性。1、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故就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施工之对价及相关结算支付事宜,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彼此间的具体约定为准,并应由***承担,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转包、结算事项亦不知情。2、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决算总金额尚不明确。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谓592692.88元结算金额系由其与***单方面计算得出,未曾经由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或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同时,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条款层面差距较大,不应当然将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来推定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依法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等法律均规定,禁止建设工程进行挂靠施工。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允许***进行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也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明知不能转包、分包,违反合同约定,亦具有过错。3、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允许***挂靠以后,以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未能对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导致***违约,工程款项迟迟不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迟迟不能到账,亦具有过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具有法律依据。5、根据司法实践,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当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69号民事裁定书均可以看出,上述最高法的案例等其他法院(类似案例还有很多很多)均在司法实践存面上认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因***挂靠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问题。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法律规定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因此实际法定履行及承担主体责任的应当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在案涉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法定履行及承担主体责任的主体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过错亦应当对***在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7、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其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挂靠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当中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可比性,其提供的案例也均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案例,而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是挂靠的案例,应当以挂靠的案例为准,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挂靠案例更具有参考性。8、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工程时,并不清楚***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想着只要能做工程以及收到工程款,因此从未考虑其他事项。***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复印件,在(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案件当中,***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对其进行认可。根据内部协议***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字面理解,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为***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案件启动以后,通过律师的分析,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该协议表述为委托代理的关系(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此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挂靠关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表述的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进行挂靠属于自陷风险行为没有任何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撑。三、本案当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收取到工程款的原因也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的。1、在***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当中,虽然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收取***管理费,还补贴***38万元,究其原因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希望温州商贸城配电工程的高、低压柜等电力设备***能够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因工程款支付由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项都由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扣除,未能支付给***,导致***无法支付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在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当中的第四条可以看出。在协议当中的第二条还约定保证金和部分工程款均支付到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第四条直接抵扣***欠付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2、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所以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结算工程款,主要还是因为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供货物时违约,将合同约定要求定作的铜芯变压器换成了铝芯变压器,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因此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无法按期通过验收及完成通电,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结算。该项事实可以在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载明的芜湖市弋江区(2022)皖02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在该案件当中以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在法院查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因鉴定损失缺乏资料,导致未能鉴定成功。在该案中,***需要支付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6万余元,在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帮助关联公司获取利益,其自身也获取到利益,且关联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到***,***无法支付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在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229号调解书当中也可以看出,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及后续工程款共计2286219元,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本应当支付给***,但都抵扣联***欠付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他项目上的货款。上述事实均说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止进行挂靠存在过错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还存在通过关联企业交易及其他方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囊入自身腰包,与***无法支付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存在直接原因。且案涉工程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法完成结算也与其相关。若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个行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早已得到支付,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获取工程款原因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让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又称为利益平衡原则。是指法律在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应恪守衡平理念,并努力使分配保持大体均衡状态。综上所述,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违法挂靠的形式在案涉工程当中获取了大量的利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五、***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即便案涉的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有效。另外,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内部协议约定***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此***完全能够独立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结算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与我方无关。 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2692.88元及逾期利息68297.98元(利息以59269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处暂计算至2024年1月5日,金额为68297.98元);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南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保函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温州商贸城项目是由南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20年7月16日,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就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作为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为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南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项目中的高、低压柜等电力设备由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补贴***38万元。2020年8月3日南丰房地产公司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并在该合同第十七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或者违法分包。”2020年10月20日,***将温州商贸城二期910KV配电工程外线非开挖(顶管)工程承包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外线非开挖顶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以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展施工。2020年12月10日,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顶管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92692.88元。2023年2月2日,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当中,***于2023年2月7日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表示在2023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工程款592692.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并希望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撤诉。同时承诺***不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再次向其主张权利,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再次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也由其承担。2023年2月13日,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因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以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请到贵池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根据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确认,“支付方式:第三人***挂靠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原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提供了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及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及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且两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均在同一个位置。对于该组证据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及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24年1月29日,南丰房地产公司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的工程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是否需要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南丰房地产公司是作为发包方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一、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是否需要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外线非开挖(顶管)工程承包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外线非开挖顶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以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展施工,后双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也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对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592692.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269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本案中南丰房地产公司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合同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而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且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了***违约,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92692.8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取***的挂靠费用,故不符合施工挂靠的相应认定条件。经本院查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与***在签订协议时是有约定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甚至约定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补贴***38万元。但该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再结合该协议第一条中的约定“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商贸城二期10KV配电工程项目中的高、低压柜等电力设备由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并通过关联案件可以查明,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明诚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表面上约定不收取费用,实际上却通过强制约定***在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必须向关联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再通过其公司控制工程款结算的便利,牟取相应利益,变相收取挂靠费用。故其抗辩其未收取***的挂靠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南丰房地产公司是作为发包方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南丰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2692.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269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所欠工程款592692.88元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交易、诉讼情况梳理表及对应支撑材料。证明:一、在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处承接案涉工程之前,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便已存在合作,***甚至数次代表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展磋商交易。因此,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拥有资质的专业的电力施工企业,对于***不具备资质的事实、与***签订合同必然无效的事实以及***的工程合作模式均是知情的,但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然选择从***处承接工程,属于自陷风险,对于无法按时回款等事实应有所预见并具备过错。二、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目前尚不结欠***工程款。其中,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9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应属于工程款,支付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240万元已用于抵偿***、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款及相应的利息、保全费等费用。双方上述抵偿行为系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由此也能看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无法从***处获取工程款,根本原因在于***将本应获取的阶段性工程款对外替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因不在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指定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备供应商仅是出于质量和配合效率方面的考量,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系由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力设备为由当然认定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实际并无依据。 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一、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虽然前期进行合作,并不代表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时知道***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是等于的关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处可以承接业务当然予以接受。另外,***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接案涉工程合同时,***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协议当中明确写的是委托代理人(实际为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当时理解的时候,是根据字面理解就是***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没有想过挂靠或者分包之类的关系,***代表的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业务,直到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案件提起以后,经过代理律师分析,***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此时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知道挂靠。另外,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在其他工程进行合作与本案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过错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类推进行适用。二、虽然在案涉工程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获取工程款项的原因在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首先,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允许***挂靠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挂靠以后对案涉工程缺乏管理,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结算。其次,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让***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联的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因电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这也是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结算的根本原因。第三,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被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截留,在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1702民初3229号案件当中,最后虽然是调解,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不承担责任,就是因为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初步认为当时所涉的三方协议是债务转移纠纷,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脱离了案涉债务,且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及受益人是***,在此情形下,明诚、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才同意进行调解,直接扣除***在案涉的温州商贸城的工程款款项进行冲抵。另外,结合芜湖市弋江区(2022)皖02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也均可以看出,***是挂靠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最终受益或亏损的是***,为什么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着急起诉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因为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享有货款的债权迟迟不能被履行,作为关联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起诉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到工程款以冲抵***对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为此在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为工程案件毫无关系的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写上了一条。若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也会通过该协议到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均可以说明,***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并支付给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原因在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虽然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是从案涉工程及一系列的协议履行来看,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互之间争取利益,主要体现为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1702民初3229号及该相关的三方协议、***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另外两公司此前的法人为同一人,详见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1702民初3229号庭审笔录、两公司在一起办公,办公室混用,财产、人员基本混同,一个楼挂着两个牌子,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否人格混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是完全可以说明两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具体每项证据说明如下:在明发桃源名著项目中,1.2协议当中,***是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项目中,根据合作模式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3协议中,该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脱离的债权债务关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在4调解书,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进一步说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脱离债务关系,***承担欠付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不是***替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在温州商贸城当中:在1协议中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根据字面理解说明***是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谋利,要求***在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设备,并补贴***38万元。对2.3协议没有额外说明的,也是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对4.5需要说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示在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设备,但是根据芜湖市弋江区(2022)皖02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显示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具体详见判决书认定内容),这也是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之一,目前换掉的变压器件还存放在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因此案涉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与明诚、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息息相关。对6需要说明的是,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起诉工程款当中原本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无关,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当中还有带上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谋利,另外,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若优先享有工程款,这样会导致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迟迟不能得到履行。对7无异议,但是鉴于***未到庭,该保证金最终是谁交的,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认为存疑。 南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温州商贸城工程中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证据与我方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涉及转包、挂靠等事实,案涉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就***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及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向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定期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诉请应予支持。其一,虽然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协议约定不收取管理费,且还补贴***38万元,通过关联案件查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明诚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相应利益,属变相收取挂靠费用。其二,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单位,目前仍未与发包单位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打工程进度款时一直都是转入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挂靠单位的义务。其三,经对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审查,第三条约定,“三方应予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若三方无法达成结算合意或任何一方对结算成果有异议的,金可另行提起诉讼,各方同意,无论以何种方式完成结算工作的,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由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享有,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第四条约定,“各方同意,除保证金外,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基于本协议收取的工程款项,可以用于冲抵(2022)皖0203民初2127号***与安徽明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中首先确保了自己的利益,对于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亦明确约定了归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仅向***主张工程款,显然已经无法保障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权益。作为未实际投入资金及人力、材料的挂靠单位,已经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四,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工程时明知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明知挂靠系法律所禁止,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通过借用资质擅自将工程转包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议合同关系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对池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93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