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文友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902号 原告:***,女,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71125370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通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834.7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5时30分,***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施工维修,被告二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封闭道路,设置路障、警示标识、信号灯,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滁州支公司赔偿,因其是绿灯通行,***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58403.37元,其中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28403.37元,其自愿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其余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通达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路段其是依法修建,修建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点附近多处设置有警示标志和信号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质证时陈述。 人寿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事故认定书,***系经抢救后死亡,请求提供其抢救及住院的相关材料。本案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交通事故的材料,本案车辆为正常行驶,事故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与滁州市三官到邓坝村村道十字路口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M×××××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5日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8]第069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位于滁州市104国道与滁州市三官至邓坝村村道信号灯控制十字路口,施工路段,半幅道路通车,沥青路面,黎明,视线不良。该事故成因为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皖M×××××号小型客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20000元,只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另为***垫付医疗费28403.37元,人寿滁州支公司为***垫付10000元医疗费。 ***,1939年6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是***妻子,***系***、***的唯一子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做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为行人。该事故成因为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过错。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皖M×××××号小型客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人寿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寿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已经认定该事故成因为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要求通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其护理费应为66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5000元。(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3790元、丧葬费30644.5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以上合计161018.9元。上述损失由人寿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4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1018.9元,由人寿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人寿滁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101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2861.5元,由原告***、***负担14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