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2民初831号
原告:***,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告公司设计员,户籍地、,系***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萍,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庭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滁州分公司)、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通达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王传萍、被告交运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告全椒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989.74元,即医疗费160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天数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82.40元(司法鉴定天数12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7500元(司法鉴定天数210天×2500元/月÷3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29156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车损1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1时02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建设的G104滁州至汊河段改建工程V1标施工工地时,***与***驾驶的皖M××(皖M××)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发生刮碰和碾压,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救治。皖M××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皖M××号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交运滁州分公司。皖M××(皖M××)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交运滁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全椒通达建设公司作为工地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交运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的承担其公司认为应当以本起事故的上一次判决为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3、***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如***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并且***是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观点在举、质证时具体说明。
全椒通达建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诉讼的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案中***无责;
证据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四、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证明***自2015年2月始即在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再工作,也未能再领取工资,***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居住证明、房东朱成功的身份证明,证明自2014年7月20日起,***即在城市居住;
证据六、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的伤情经法院指定的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多发性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多发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七、上海斯米特车业销货单,证明***的电瓶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造成车损1820元。
经庭审质证,杨光虎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居住在城镇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其他质证意见同交运滁州分公司。交运滁州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内容发生事故时***是54周岁4个月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另外***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是滁州市南谯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应当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判决书中载明的是***住址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北苑24栋二单元101室,***这次陈述的居住地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北苑24栋三单元101室,这两点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该制作部仅有一件门面房,无法证明该制作部有食堂还要聘用厨师,并且***也没有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对此其公司当庭向法庭申请向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调查取证,调取从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和***是否在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担任食堂帮厨;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7年20日、2015年7年20日、2016年7年20日,但直观来看这三份住房租赁合同是一次性签订的,并不是分别签订的,同时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就是这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提供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均反映***居住在世纪花园,但签订住房合同的是***的女儿郝敏,不能证明***也与女儿郝敏共同居住;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期的210天的认定在本案中应当不予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电瓶车损失,从买车到事故发生已经有2年的时间,车辆存在折旧,***也没有证据证明销货单的车辆就是***事故发生时所骑的车辆。全椒通达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交运滁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关于证据四当中的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经上网查是2012年注册的,注册资金仅有1000元,在2016年注册资金才变更2万元,仅有一件门面房,聘用厨师这点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五中的居住证明,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交运滁州分公司、全椒通达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四滁州市南谯区集美广告制作部工商登记门面房一间,***主张在该广告制作部食堂任厨师但无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租房合同”,因未能提供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证据,“租房合同”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无朱成功)及朱成功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居住证明”因有物业及社区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居住证明”只能证明***于2014年7月20日居住在滁州市世纪花园小区,不能反映***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七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5日11时02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邓坝村道(东西方向)与正在施工的104国道改道(南北方向,三官街道西面)交汇处,与从交汇处由西南向东方向外出的***驾驶的皖M××(皖M××)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发生刮碰和碾压,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6年11月19日,共56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骶骼关节脱位伴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7、8、9肋)、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胸5-8棘突)、腰椎骨折(腰5右侧横突)、跖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左内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出血性休克。上述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9日之前的)的医疗费总计951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交通费1200元合计98013.92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2017年2月27日***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10天,行骨盆外支架取出+右大腿滑囊炎清理术,花去医疗费6745.70元。2017年8月14日***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行右大腿滑囊炎清除术+荷包加压术+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9147.44元。上述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893.14元。另***于2017年8月7日分两次向其所持的皖东人民医院的储值卡中充值100元、99元,共199元。2018年1月29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为:多发性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多发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皖M××号挂车的所有人登记在交运滁州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皖M××(皖M××)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农业家庭户。
另查,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三官街道西面的104国道改道工程,施工单位为全椒通达建设公司。2016年9月25日11时30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做出笔录,其中载明“事故现场为104国道改道工地与三官邓坝村道交汇处,村道两站无警示标志,交汇处无人看守维护秩序”。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合法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一:***的后期医疗费15893.14元(6745.70元+9147.44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对充值的199元主张系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49224元[2016年安徽省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20年×(20%+1%)];根据***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无责,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8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天数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82.40元(司法鉴定天数12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2016年安徽省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120239.54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其未办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地点是104国道改道工地与三官邓坝村道交汇处,施工单位全椒通达建设公司在交汇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人看守维护秩序,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份额,***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全椒通达建设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皖M××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权人为***,交运滁州分公司与皖M××车之间在法律上是挂靠关系,因此交运滁州分公司作为皖M××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的合法损失120239.54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191.63元,交运滁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全椒通达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047.91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6191.63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047.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全椒县通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