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禾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民初236号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2009到2019年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一周工作时间超过了24小时。被上诉人从2009年就应该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却一直不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直道2018年才给办理并交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不接收上诉人个人的费用交纳。一审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是欠缴部分养老保险的集体部分发生的争议,是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被上诉人2009年就给**开通了缴纳养老保险账号,上诉人不缴纳个人部分,这属于一审认定的欠缴部分养老保险的集体部分发生的争议,而现在被上诉人从2009年到2018年用人单位就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退休的损失657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综合工作;2018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18年-2019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余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养老保险而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欠缴部分养老保险的集体部分,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征缴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养老保险而发生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能范畴,故**与**市顺兴道路绿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补缴养老保险金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