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禹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禹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5民初778号 原告:唐山禹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禹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唐山禹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9576元,并以2109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非金属电能计量箱,合同总价款49119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非金属电能计量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1月23日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仲恺高新区人民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间就纠纷管辖的法院并无书面约定,《委托加工合同》就合同履行地亦无明确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