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03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姜刘庄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7282732K。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暂合计45万元人民币(以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的金额为最终金额);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与***系表亲戚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当时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该公司控股股东)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将借款打入指定的***的聘用人员***(是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的会计)的卡内,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无数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直到2017年6月19日共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不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9年6月13日本息合计549400元,另外以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仍按月息2.5%计算。2017年6月16日共分三次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给付利息525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25000元,2017年6月16日通过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会计***给付利息39970元,共计117470元,以上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至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关于月息2.5%的约定,超出法定标准部分鉴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并按照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也是被告自愿的给付,所以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我方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偿还的是部分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共计117500元。2、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5%,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3、被告所借款项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壹个月,自2014.6.10至2014.7.10,月息按贰分伍厘计”,并约定了打入***账户。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账户。2015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还款40000元。2018年10月8日,***与***的微信聊天中,***说“本金300000-以给付117500元本金差1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两份、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故原告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案涉借款打入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的会计***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的经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亚龙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因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已经偿还的117500元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500元(300000元-117500元),对原告认为117500元为被告偿还的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条中约定“月息按贰分伍厘计”,合计年利率30%,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并未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41424.66元(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210天÷365天=41424.66元);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131981.92元(本金(300000元-52500元)×年利率24%×811天÷365天=131981.92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1704.11元(本金(300000元-52500元-25000元)×年利率24%×80天÷365天=11704.11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的利息以1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185110.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剩余借款利息以1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承担737元,被告***、***承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