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4民初125号 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427,583.7元;2.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5,847.89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以欠款427,5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3.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以欠款427,5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三实公司承担保全费2,970元;5.被告***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持加盖三实公司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9月1日被告***持加盖X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述,两份合同买受方均为三实公司,为方便开票以XXX公司名义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拉运共计24车次90#沥青,价款共计4,072,121.74元。后XXX公司支付沥青款708,324.3元、被告三实公司支付沥青款2,531,413.44元、被告***支付沥青款404,800元,共计3,644,537.74元,余款427,583.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三实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与三实公司于2017年12月核算过货款及运费,三实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运费,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2.被告***介绍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已故)与三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三实公司供应90#沥青,并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约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实公司供应90#沥青,含税价3,585元,运费价格0.6元/公里/吨,运费由三实公司承担,结算日期是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原告与三实公司对账,三实公司实收90#沥青6**吨(其中克拉玛依市到阿勒泰市291.06吨,运距400公里;克拉玛依市到清河县201.46吨,运距600公里;克拉玛依市到哈巴河县163.48吨,运距380公里),沥青款共计2,351,760元,运费179,653.44元,合计2,531,413.44元。当月,原告向三实公司足额开具了沥青款及运费发票,三实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沥青款及运费,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3.被告***不是三实公司的员工,三实公司未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被告***如果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与三实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与原告自行处理。4.XXX公司与三实公司无业务往来,原告陈述与XXX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三实公司无关,原告虚构事实、虚假陈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仅是原告与三实公司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其个人购买的沥青及支付的沥青款,是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交易,与原告和三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三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实公司供应90#沥青,数量1000吨,单价3,200元(不含税)、3,585元(含税),价格标准:销售价格(不含运费)。交(提)货方式: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保证送货车辆及时卸货。运价0.6元/吨公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先款后货,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货(具体时间电话通知),如果不能按时间到货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止。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实公司供应了656吨(实收)90#沥青。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为三实公司开具了2,531,41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21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4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5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400,000元;2018年1月29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500,000元;2018年3月20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300,000元;2018年4月13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300,000元;2018年5月13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131,413.44元,即三实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沥青款及运费合计2,531,413.44元,该数额与原告为三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上述90#沥青的核算计量,系三实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在“克拉玛依金江有限公司”出库单8张、称重计量单3张、过磅单1张、XXX公司材料运输单2张上经签收数量核定的。另,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称,其是三实公司的会计,***不是三实公司的员工。三实公司与金江公司的沥青买卖事宜其参与了核算对账,三实公司的三个项目工地每个月月中或月底,会将原始票据送到三实公司财务室,由其进行核对挂账入库。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是哈巴河、清河、阿勒泰项目。其是按照项目上工作人员提交的出库单8份、计量单3份、过磅单1份、运输单2份进行挂账的。前述出库单、计量单、过磅单、运输单上均有三实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如:总工韩某、邓某或拌合站的负责人王某1、戴某等人的签名。2017年年底的时候,金江公司的尚总(***)打电话通知其与金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对数量没问题后,金江公司给三实公司开具了发票,次年三实公司分批次给金江公司付款,每次付款数额***都会给其打电话,三实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全部的沥青款加运费总额,减去已支付的货款数额的余额。最后一笔款项付完后双方再没有联系了。该陈述能够与三实公司实收90#沥青6**吨(其中克拉玛依市到阿勒泰市291.06吨,运距400公里;克拉玛依市到清河县201.46吨,运距600公里;克拉玛依市到哈巴河县163.48吨,运距380公里),沥青款共计2,351,760元,运费179,653.44元,及2018年5月18日三实公司支付原告尾款131,413.44元的事实相互印证。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X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X公司供应90#沥青,单价3,585元。价格标准:销售价格(不含运费)。交(提)货方式: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保证送货车辆及时卸货。运价0.6元/吨公里。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X公司供应了197.58吨90#沥青,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为XXX公司开具了合计708,324.3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工程项目名称:XXX项目。项目地址:布尔津县窝依莫克镇。2018年1月18日XXX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708,324.3元(未包含运费)。原告陈述称,该合同项下的沥青款已结算完毕。即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另,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沥青款128,000元、2017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沥青款13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沥青款146,800元,合计404,8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其个人购买沥青支付的沥青款,是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交易,与原告和三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 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原告以三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三实公司诉至本院,案号XXX号,后又撤回起诉。该案中原告产生保全费2,970元。该案庭审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拉运沥青的工作是***主动联系的,每次都是***让他拉的货。其按照***的安排将沥青送到三实公司工地,总共拉了22车,金江公司支付了18车运费,付了17万9千多元。***给其说到三实公司交运单结算运费。当问到,你怎么知道是三实公司的工地时,其称是***安排的,是不是三实公司的工地自己不知道。一共拉了24车,前面两车是***自己拉的,其与王某2(另外一位承运人)共拉了22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称,供应的24车沥青原告亦区分不出哪几车是三实公司的,哪几车是XXX公司的,认为都是***代表三实公司签的合同,应由三实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XXX号案开庭笔录、证人梁某的证人笔录、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的《称重计量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原告自制的《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沥青款明细》、原告给XXX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给三实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运费发票、原告自制的《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出库明细》、原告代理人***与送货司机瘳某、马某微信联系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三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计量单、运输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发票、证人陈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原告金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意外去世,致原告金江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原告主张其出库90#沥青24车,但三实公司辩称仅收到14车656吨,截至2022年5月9日原告以三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即本院XXX号案。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三实公司、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XXX号案中撤诉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XXX号案系撤诉结案,不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且原告主动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三实公司、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427,583.7元沥青款及利息等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履行原告与被告三实公司、原告与XXX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沥青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发出24车90#沥青,其中XXX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708,324.3元、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2,531,413.44元、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款404,800元。原告据此认为24车沥青价款合计4,072,121.44元,核减已收沥青款3,644,537.74元,差额427,583.7元的沥青,亦是被告三实公司购买并收取的。但被告三实公司予以否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是三实公司收取了价值427,583.7元的沥青。且三实公司实收的656吨90#沥青,沥青款共计2,351,760元,运费179,653.44元,双方已对账并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三实公司支付去向不明的沥青价款及利息等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对427,583.7元的沥青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1元原告克拉玛依金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