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3993号
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21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重庆箖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
2020月2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拟向原告定购一体化箱体等环保设备并初步议定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条件。同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90000元。
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一体化箱体等环保设备,总价款为4232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7日内验收。MBR膜质保期为36个月,整机质保期为12个月。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一致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案涉合同对所有权保留、保密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因案涉合同第九条载明的总价款为423200元,而合同附件载明的总价款为425200元,出现了错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更正为425200元,并将付款条件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合同总价款12756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30%的货款127560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35%的货款148820元;剩余5%的货款2126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确认函》,要求原告按照其于2020年3月12日签章确认的图纸加工制作设备。
2020年3月25日,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预付款37560元(加上2020年2月29日支付的预付款90000元,合计127560元)。污水治理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到2020年6月底一直暂未施工,加之土建施工出现问题,致原告无法送货。2020年7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原委,要求原告等候发货通知。2020年7月27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告知拟定于2020年8月初设备进场,具体时间以其通知为准。此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于2020年8月3日将设备送至其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9月9日,原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2021年4月12日,原告完成了设备的售后服务。2021年4月15日,原告完成了设备维修及安装调试。2021年4月15日、10月15日,原告完成了对运营方人员的专业培训。被告于2020年8月1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和156380元。2023年9月8日,MBR膜的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质保金2126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支付第二笔货款时,虽提前支付了其中的120000元,但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不足的7560元支付给原告,而是在支付第三笔货款时一并支付,构成违约。同时,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诉来你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箖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20月2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拟向原告定购环保设备。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90000元。原告(出卖人,供方)与被告(买受人,需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LK一(2020)03110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非标准环保设备,被告定作的非标准环保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以《非标准环保设备订购单》为准。《非标准环保设备订购单》作为合同附件,同为有效。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后五日向原告提供定购的非标准环保设备的相应图纸和/或技术参数。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或技术参数作为合同附件,同为有效。合同第五条【双方义务】1.供方应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生产,满足设计要求,保证质量要求。2.供方负责设备的运输、调试工作,需方负责设备的安装。……4.MBR膜的质保期为36个月,整机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人为的除外。……。设备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八条【验收和质量异议】1.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将设备送至需方指定位置,经过供方调试合格后视为验收合格。……3.供方交付设备后,需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验收。需方如有质量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4.前款中的7日同时起算,需方收到设备当日作为初始日。5.需方没有在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需方已经验收,且没有质量问题。……。需方定购的设备总价款为423200元。第十条【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12696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2.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30%货款(即:¥12696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3.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35%货款(即:¥14812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4.剩下5%货款为质保金(即:¥21160元,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愈期三天以上按月息2%向供方支付利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十五条【未尽事宜】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同为有效。第十六条【条款适用】补充协议对本合同有关条款作出修正的,以修正后的条款为准。补充协议对同一事项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尾部的需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手写签字。
2020年3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LK一(2020)031101)的第九条和第十条更改如下:第九条【总价款】需方定购的设备的总价款为:¥4252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第十条【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12756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2.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30%货款(即:¥12756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3.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35%货款(即:¥14882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4.剩下5%货款为质保金(即:¥21260元,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愈期三天以上按月息2%向供方支付利息。该协议与原合同(WLK—(2020)031101)具有同等的法津效力。补充协议尾部的需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手写签字。
同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了定购环保设备的图纸及相应的技术参数及设备质量要求。被告员工***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告知因受疫情、雨季等影响,需要延迟发货,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2021年8月1日,***提供了收货人张某177**的信息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由被告指定人员张某签字确认。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同时原告对被告指定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对公转款900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对公转款37560元,于2020年8月1日向原告对公转款50000元、700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对公转款50000元、50000元、5638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03940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一份有***签字的《设备整改验收单》,拟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9月9日调试合格,应从当日起算质保期。该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合同编号为WLK—(2020)031101,需方为被告。调试是否完成:是;否,勾选了是。服务评价:1、非常满意;2、满意;3、一般,勾选了非常满意选项。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勾选了是。验收单尾部载明了重庆箖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下方有“***”的手写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环保设备经被告签收并验收通过。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合同约定MBR膜的质保期为36个月,整机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自愿以质保期较长的MBR膜的质保期计算质保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以***2020年9月9日签字确认的《设备整改验收单》,主张案涉设备于2020年9月9日调试合格,应从当日起算质保期。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被告处进行签字,可以认定***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合同第8.1条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将设备送至需方指定位置,经过供方调试合格后视为验收合格。***2020年9月9日在《设备整改验收单》处签字确认,应系认可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9日起算质保期的主张,予以确认。案涉设备的质保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案涉合同金额为425200元,被告已支付403940元,尚有21260元的质保金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质保金21260元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愈期三天以上按月息2%向供方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货款。综合双方关于付款时间、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从202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1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以不超过85040元为限。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负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1260元;
二、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2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1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以不超过85040元为限);
三、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重庆市沃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26元。财产保全费1077元,由被告重庆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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