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2688号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工业园绿城路8号厂房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07612A。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2号国航饭店主楼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X014U。

法定代表人: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克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利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熊文与被告美华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异议后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依法扣除审限。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利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4950元,质保金49050元,共计6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843.45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乡镇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运营服务合同,故与原告于2017年11月底签订《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套GRP一体化预制泵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81000元,由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30%货款,货到验收后支付30%,安装完成后支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5个月。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施工范围、送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了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21400元,收款后原告组织生产加工,并先后于同年12月陆续对合同项下需要采购的设备进行采购。2018年2月5日、6月10日、7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设备运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验货签收。被告此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所有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000元,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美华信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货,所送的产品存在很多问题;且GRP一体化预制泵站(珞璜镇)没有送货,应扣除261500元和143900元,共计扣减405400元;因原告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最终供货清单,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供货清单,因此,被告可以拒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底,被告美华信达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沃利克公司(卖方)签订《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GRP一体化预制泵站4套。其中,“先锋镇夹滩社区”的泵站单价为209000元,“珞璜镇”的泵站单价为261500元,“合川草街”的泵站单价为243000元,“璧山大陆街道”的泵站单价为267500元,以上设备总价为981000元。合同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卖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配置清单标准、技术需求表进行交货,如属于卖方责任,卖方负责免费修复、更换,承担由此发生的返工费、材料费、人工、机械、合同范围内的费用,非卖方引起的质量及售后问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由买方负责。第三条施工范围......第四条运输:由卖方负责送货至项目所在地。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清单总价款的30%作为货款;如延期支付货款,则交货期也相应延后。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清单总价款的30%,安装完成三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清单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六条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工地起,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所有设备完全属于卖方所有......第九条送货地点:泵站施工现场。第十条设备监护及使用:货到现场后买方负责验货清单合格后签收,设备在未调试验收移交前,严禁任何人进入或操作设备,卖方负责泵站的保管工作。第十一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卖方承诺货单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之日起25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后终身有偿保用,同时卖方在买方登记一体化泵站运行报告以便日后维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不得无故延迟或拒付,否则卖方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0.5‰的比例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2、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或业主要求的时限完成设备调试,否则买方可按逾期天数按每天5000元的金额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后,买方可要求卖方退场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沃利克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将一体化预制泵站1套送至江津区先锋镇,于2018年6月10日将一体化预制泵站1套送至璧山大陆街道,于2018年7月25日将一体化预制泵站1套送至合川草街。合同约定的“珞璜镇”一体化预制泵站1套尚未交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共签订六个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限等情况分别如下:

1、2017年11月底签订本案涉及的《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

2、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401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时付30%,主体设备完成5个工作日内付20%,设备调试验收完成后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支付2%,第二年支付3%;

3、2017年12月7日签订《格栅机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5495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货款30%,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或设备到场后3个月)付3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4、2017年12月3日签订《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53200元(含新增和整改费用),约定付款时间为货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后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或到场3个月后付35%,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

5、2018年5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潜水搅拌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8450元。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200元,剩余4250元货款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1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

6、2018年7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机械格栅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7500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3750元,剩余13750元货款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美华信达公司针对上述六个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共计2195637.4元,但部分款项未作备注。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的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6日支付390000元和221400元(均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7年12月11日支付61110元(备注为“格栅机第一批预付0.30”)、2017年12月13日支付157170元(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7年12月20日支付92010元(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8年2月13日支付157170元和30300元(均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8年2月14日支付548720元(备注为“货款”)、2018年5月8日支付4200元(备注为“潜水搅拌机货款”)、2018年7月20日支付13750元(备注为“忠县某村格栅机货款”)、2018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备注为“珞璜、大路污水处理厂非标环保设备到场进度款”)、2019年2月3日分别付款146650元(备注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1715元(备注为“设备进度款”)、68610元(备注为“安装调试完成款”)、43500元(备注为“安装调试完成款”)、46957.4元(备注为“后期增加设备款”)、12375元(备注为“设备货到款”)、2019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备注为“一体化设备采购进度款”)。

原告主张有备注的抵扣备注的款项,无备注的付款则适用先到期债权先抵扣的原则进行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沃利克公司的抵扣意见。根据该抵扣原则,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应进行如下抵扣:

1、2017年12月6日支付的3900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货款;

2、2017年12月6日支付的221400元抵扣本案《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中的货款;

3、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6111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中的货款;

4、2017年12月13日支付的15717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的货款;

5、2017年12月20日支付的9201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的货款;

6、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5717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到现场开箱后验收付款;

7、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303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合川草街货款;

8、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48720元分别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货款25247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的货款7530元和货款153120元、抵扣本案《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的货款72900元和货款62700元;

9、2018年5月8日支付的4200元抵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潜水搅拌机)的货款;

10、2018年7月20日支付的13750元抵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格栅机)的货款;

11、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15000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款;

12、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4665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9090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5539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360元;

13、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715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4、2019年2月3日支付的6861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5、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35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3939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货款4110元;

16、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6957.4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16997.4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货款945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款20510元;

17、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2375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8、2019年7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根据上述抵扣情况,被告尚欠本案已交付的一体化泵站的货款362500元(含质保金359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向原告沃利克公司购买一体化泵站4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后,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一体化泵站3套,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在超过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后仍欠付货款,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退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现仅交付3套一体化泵站,其主张被告支付4套一体化泵站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第4套一体化泵站已经制作完毕且系特殊尺寸定制、无法在市场上再进行交易的事实,其可另案主张该笔货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原告实际交付情况,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362500元(含质保金3597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送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表格且原告未认可。本案所涉的一体化泵站设备是用于生产使用的商品,被告在接收后即会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被告自认已收到设备的事实,可知案涉设备已在收货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即能知晓标准或者质量是否合约。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才提出,已经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加之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未形成最终供货清单,没有结算,被告可据此拒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并非以结算为节点,不论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如何归咎,被告在收到供货近三年后至今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0.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金额,该标准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相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预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11月底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经计算为215850,但被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已支付(或抵扣)221400元,该预付款支付过程中未存在违约,且多支付了5550元,不应支付违约金。2.货到工地后的货款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将三套一体化泵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215850元,但被告已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或抵扣)141150元(5550+135600),尚欠该阶段货款74700元。该阶段的违约金应以7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安装完成后货款违约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设备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而根据案情,该3套设备应当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本院酌情确定在货到工地后5日为安装完成时间。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4日前支付该阶段货款251825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违约金应以25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4.余款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后25个月,即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5日前付清5%余款即35975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违约金应以35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元326525元及质保金35975元,共计362500元;

二、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7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15.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25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以35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案件保全费4065元,由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