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2686号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工业园绿城路8号厂房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07612A。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夕倩,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红锦大道2号国航饭店主楼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X014U。
法定代表人: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克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利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烈、程夕倩与被告美华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异议后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依法扣除审限。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利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5元,质保金26775元,共计166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4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乡镇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运营服务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格栅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栅机共计535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或设备到场后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有违约行为的按总货款5%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到相关施工现场查勘,发现施工现场应需设备与订购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不匹配,并就此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按照实际查勘情况更换不匹配的设备,但总价款不作调整,验收及质量不变。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分别将所有设备运送至其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验收。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璧山区某区污水处理厂的格栅井渠深尺寸,约定费用由21000元变更为35000元,按主合同要求付款。期间,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29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2677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没有达成调整产品标准的意见,应扣减货款39600元;原、被告没有达成更换设备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为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最终供货清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现被告没有在供货单上签字,双方没有形成最终供货清单,被告可以不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沃利克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美华信达公司签订《格栅机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沃利克公司向被告美华信达供货机械格栅机共21台,供货地点包括江津区、合川区和璧山区,格栅机总价共计535500元,合同载明:“......二、交货期限:收到货款起算20天内按需方最终确认第一批供货清单发货10台,其余设备5天后全部完成。产品附带:附产品合格证、使用操作维护手册、送货清单;三、交货地点:江津、璧山、合川区各污水站施工现场。四、运输费用:供方负责运输设备到施工现场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的单价为设备的制造、运输的包干价,本合同的一经签订,即视为供货方已经完成相关施工现场的查勘,并对相关的施工中将要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充分的估计,后期买方不再增加费用。五、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双方确认供货需求清单总价的30%,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相应额税票给需方。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后支付供货需求清单总价的30%,开相应额税票给需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或设备到场后3个月)需方支付供货需求清单总价的35%,开剩余额税票给需方。留供货需求清单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六、结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最终供货清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七、违约责任:1、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不得无故延迟或拒付,否则供方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0.5‰的比例要求需方支付违约金。2、供方工程质量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供方应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工料损失由供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如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费用从供方工程款中扣除。3、供方应按照合同(或供货计划)约定的工期供货,并按双方约定或业主要求的时限完成设备调试,否则需方可按逾期天数按每天5000元的金额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后甲方可要求供方退场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合同总金额的20%。八、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清单、图纸和技术需求表进行生产,供货产品数量及质量不符合要求,供方应无条件将货物运走或更换合格的产品,且需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九、本合同签订后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总货款5%违约金给守约方。十、质保期内凡属供方质量问题,均属供方无条件保修责任范围。质保期限: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壹年。保修期后只收取材料费......”。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变更协议》,载明:“由璧山二郎村污水处理厂现场格栅井渠深为4.2米,我司与贵司合同设备深尺寸为2.7米,现变更设备渠深尺寸为4.2米,金额由原21000.00变更为35000.00,请贵司审核签字变更后,我司立即实施变更。(付款方式:按主合同要求)”。被告美华信达公司的人员曾赢、陆远平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字。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向原告沃利克公司转账支付61110元,转账备注为:“格栅机第一批预付0.3”。
原告沃利克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5日将21台机械格栅机陆续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共签订六个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限等情况分别如下:
1、2017年11月底签订《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共计981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付30%,安装完3个月后5个工作日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2、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401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时付30%,主体设备完成5个工作日内付20%,设备调试验收完成后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支付2%,第二年支付3%;
3、2017年12月7日签订本案涉及的《格栅机订货合同》;
4、2017年12月3日签订《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53200元(含新增和整改费用),约定付款时间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后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或到场3个月后付35%,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
5、2018年5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潜水搅拌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8450元。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200元,剩余4250元货款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1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
6、2018年7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机械格栅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27500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预付款13750元,剩余13750元货款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美华信达公司针对上述六个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共计2195637.4元,但部分款项未作备注。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的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6日支付390000元和221400元(均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7年12月11日支付61110元(备注为“格栅机第一批预付0.30”)、2017年12月13日支付157170元(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7年12月20日支付92010元(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8年2月13日支付157170元和30300元(均未备注付款标的物)、2018年2月14日支付548720元(备注为“货款”)、2018年5月8日支付4200元(备注为“潜水搅拌机预付款”)、2018年7月20日支付13750元(备注为“忠县杨柳村格栅机预付款”)、2018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备注为“珞璜、大路污水处理厂非标环保设备到场进度款”)、2019年2月3日分别付款146650元(备注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1715元(备注为“设备进度款”)、68610元(备注为“安装调试完成款”)、43500元(备注为“安装调试完成款”)、46957.4元(备注为“后期增加设备款”)、12375元(备注为“设备货到款”)、2019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备注为“一体化设备采购进度款”)。
原告主张有备注的抵扣备注的款项,无备注的付款则适用先到期债权先抵扣的原则进行抵扣,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沃利克公司的抵扣意见。根据该抵扣原则,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应进行如下抵扣:
1、2017年12月6日支付的3900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货款;
2、2017年12月6日支付的221400元抵扣本案《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中的货款;
3、2017年12月11日支付的6111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中的货款;
4、2017年12月13日支付的15717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的货款;
5、2017年12月20日支付的9201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的货款;
6、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5717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到现场开箱后验收付款;
7、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303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合川草街货款;
8、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48720元分别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的货款25247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的货款7530元和货款153120元、抵扣本案《一体化泵站销售合同》的货款72900元和货款62700元;
9、2018年5月8日支付的4200元抵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潜水搅拌机)的货款;
10、2018年7月20日支付的13750元抵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格栅机)的货款;
11、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15000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款;
12、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4665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9090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5539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款360元;
13、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715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4、2019年2月3日支付的6861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5、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35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39390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货款4110元;
16、2019年2月3日支付的46957.4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16997.4元、抵扣《格栅机订货合同》货款9450元、抵扣《非标环保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款20510元;
17、2019年2月3日支付的12375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18、2019年7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抵扣《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工程(江津、合川、梁平)施工合同》货款。
根据上述抵扣情况,被告尚欠本案货款166780元(含质保金267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格栅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向原告沃利克公司购买格栅机21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格栅机后,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美华信达公司在超过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后仍欠付货款,且质保期一年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0005元及退还质保金267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送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表格且原告未认可。本案所涉的格栅机是用于生产使用的商品,被告在接收后即会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被告自认已收到该21台格栅机的事实,可知案涉格栅机已在收货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即能知晓标准或者质量是否合约。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才提出,已经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加之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到场后3个月需支付至供货清单总价的95%,即使将原告损失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抵扣后未付款金额(除质保金以外)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交付(2018年6月5日)起3个月后(即2018年9月4日)计算,违约金也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价款5%计算的金额。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475元,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双方未形成最终供货清单,没有结算,被告可据此拒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并非以结算为节点,不论未进行结算的责任如何归咎,被告在收到供货约三年后至今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格栅机货款140005元及质保金26775元,共计166780元;
二、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475元。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案件保全费1492元,由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美华信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