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民初364号
原告:辽宁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龙达街162号1层102。
法定代表人:张晓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在水一方小区2号商业及配套1-1-301-001。
法定代表人:塔娜,总经理。
原告辽宁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辽宁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辽宁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欣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