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5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仁寿村工业区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08659826。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案外人***位于晋江市安海镇仁寿村的私人住宅工地从事模板工作,2018年5月4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在30日内补齐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不[2018]11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原告***未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某、***的在案陈述,及***、***的调查笔录内容,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者第三人属于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询问相关当事人与证人,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不[2018]11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进入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木工,工资每天280元。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在安海仁寿村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8年5月24日出院。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提供提交的工人的证人证言和第一次庭审时出庭的证人所作的陈述,均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晋人社工认不[2018]11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认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不[2018]11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受伤害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欲证明上诉人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而就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仅提供了一位证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晋江市安海镇仁寿村上岭***委托乙方晋江市安海镇仁寿石桥***对***的私人住宅房屋进行施工。上诉人提供的***的证言无法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经被上诉人通知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后,上诉人仍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和***的调查笔录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晋人社工认不[2018]11号《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决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二人在法庭中明确答复法庭“与福建省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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