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370号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曹家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4110932Y。
法定代表人:李万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超公司)与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被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40010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承建舒城县舒茶镇2017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火龙岗村谷墩路),于2017年7月15日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1、预先将砼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交乙方财务,承兑应承担贴现,贴现率按贴现金额的5%折算。另议:商砼材料款在工程款到联鑫公司处须三日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有费,作为违约金;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先后向涉案工程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723立方米,合计价款260010元。被告自原告供货至今,仅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二在我公司销售统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双方签字后,此表为结算账款依据。”综上所述,二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商砼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相关诉请。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合同是联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联鑫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原告货款,是被告***直接给付的,***支付的款项联鑫公司不清楚。联鑫公司对利息计算不认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是直接向本人供货,合同履行与联鑫公司无关,合同上公章是本人找联鑫公司加盖的。本人愿意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联鑫公司工商电子信息打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华超工商商砼销售统计明细表;4、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城县舒茶镇2017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火龙岗村谷墩路)由联鑫公司承建。2017年7月15日,联鑫公司(需方、甲方)与华超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联鑫公司因舒城县舒茶镇2017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火龙岗村谷墩路)向华超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同时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材料款在工程款到联鑫公司处须三日内全部付清。”“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有费,作为违约金。”“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月26日,***在华超公司商砼销售统计明细表签字,确认华超公司应收款金额为260010元。后***向华超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联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尾部需方栏有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联鑫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联鑫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结算时间起算。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构成案涉债务的加入,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0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以24001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