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6489号 原告:**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智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AW67H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05907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400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与时苗路交叉口***號院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QP61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嘉公司)与被告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徽创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创园公司)、寿县寿州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徽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创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徽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创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85155元,并自2023年4月2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1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告从浙江鸿坤电气有限公司背书所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7631373720220601254139192,出票人为被告寿州府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创园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寿州府公司,票据金额为285155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2022年7月2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2023年1月4日,**市紫南电器厂提示付款,遭拒,于是**市紫南电器厂向原告发起追索,票据重新回到原告处。同时,原告向**市紫南电器厂支付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为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多余部分系其他的电焊加工费。后原告向被告徽创公司发起再追索,未成。故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2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徽创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调解。 被告合肥创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从原告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体现出其是案涉票据现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诉状中称“票据通过清偿重新回到原告处”,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仅能看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仍是原告后手**市紫南电器厂,如原告清偿债务,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应持有该汇票。若法院支持原告未持有票据仍可行使再追索权,而**市紫南电器厂若再以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可能造成各被告被重复追索,造成票据流转的混乱,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本案虽系原告清偿后的再追索,但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被告合肥创园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均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取得案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即证明其取得票据系与直接前手浙江鸿坤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但是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这一重要事实加以举证证明,也没有将其直接前手浙江鸿坤电气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故被告合肥创园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取得票据来源非法,不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可能性,而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据此,被告合肥创园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被告合肥创园公司也不应承担票据付款的责任。三、原告未提供法定期间通过线上追索的证据,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有义务提供其在票据被拒付的六个月期限内,其后手**市紫南电器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被告合肥创园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的证据和原告清偿后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被告合肥创园公司进行线上再追索相关证据。若法院肯定原告以司法诉讼来取代线上追索的手段:第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将导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受让。案涉商票线上原持票人有机会再次通过线上手段向票据付款方提示付款,而真正通过诉讼清偿后的被追索人则因不持有商票丧失再追索权,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将扰乱金融市场的监管秩序。四、原告声称通过一张50万元的其他承兑汇票清偿其后手**市紫南电器厂的案涉汇票款项,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第一,金额无法对应;第二,原告提供的票面信息也无法体现出与原告和案件的关联,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法证明以合法来源取得案涉票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律规定的线上方式向被告发起票据追索,其对被告合肥创园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故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创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非最终持票人,非适格原告,无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1、案涉票据最终持票人为案外人**市紫南电气厂,故案外人**市紫南电气厂有权向票据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无权行使。2、原告主张案外人**市紫南电气厂在票据提示承兑拒付的情况下,其以一张50万元的票据代为清偿,案涉票据回到原告名下。首先于事实上,票据系统显示案涉票据仍然登记在案外人**市紫南电气厂名下。其次于证据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谓50万票据的真实用途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发票等材料,证明原告50万票据确系作为清偿票据使用,无法核实真实性。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6月1日,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张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7631373720220601254139192,票据金额285155元,收款人为被告合肥创园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转让过程:出票人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出票给收款人被告合肥创园公司;2022年6月2日,被告合肥创园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浙江徽创公司;同日,被告浙江徽创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鸿坤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6月21日,案外人浙江鸿坤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嘉公司;2022年7月2日,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2023年1月4日,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对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票据系统向其发起的提示付款“拒绝签收”。2023年5月5日,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票据系统向原告追索清偿,当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票人为金华市速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131365500102820221213416182052,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2月13日)清偿了案涉到期票据金额及原告尚欠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的其他款项。2023年8月7日,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出具《债务清偿证明》,其中注明:因出票人、承兑人寿县寿州府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兑付案涉票据,**市紫南电器厂通过网银系统追索到**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同意清偿票据债务并在收到系统提交的到期票据和拒付证明后,采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票人为金华市速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131365500102820221213416182052)清偿前述到期票据。**市紫南电器厂已经收到**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已经承兑,出票人金华市速奇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无条件付款。**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清偿案涉票据债务,因此**市紫南电器厂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归**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特此情况说明。 2023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浙江徽创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作为案涉票据前手之一的被告浙江徽创公司追索案涉票据金额285155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数字票据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经查询电子票据号码210537631373720220601254139192,显示“票面信息查询结果”为:该票据号码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出票人和承兑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票据金额等均与案涉票据一致,本手持票人名称为**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下手持票人名称为**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对上述票据票面信息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并于2023年9月5日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案涉票据号码210537631373720220601254139192包括上述票面信息在内的详细查询结果。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转让背书和流转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出具《债务清偿证明》、《律师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数字票据系统电子商业汇票查询的“票面信息查询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签订的《时嘉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开具给案外人浙江鸿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开具给原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后,原告**时嘉公司在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情况下,又背书转让给后手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后手**市紫南电器厂向作为前手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被追索人于2023年5月5日支付了**市紫南电器厂票据款50万元,清偿了案涉汇票债务,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023年1月4日,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对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票据系统向其发起的提示付款“拒绝签收”。原告作为案外人**市紫南电器厂的前手,经**市紫南电器厂线上追索后清偿了案涉汇票债务,故依法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背书人即被告合肥创园公司、浙江徽创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徽创公司、合肥创园公司、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票据款285155元及利息(以285155元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创园公司、寿县寿州府置业公司分别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相关意见,既不符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应主张,故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合肥创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寿州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市时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851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5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寿州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