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某某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92民初55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上导堤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坝滨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88.57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661.40元(2436.60元/月×29月)。4.要求被告按照其同岗位职工(车队司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并补发入职以来,在同工同酬条件下所欠发的劳动报酬24万元(月工资差额2000元×12月×10年)。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5日,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车队司机,经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人事处批准,原告被定岗位为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大客驾驶员工作,负责接送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职工上下班,后被调整到驾驶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对外接待用车岗位工作,至目前为止,原告在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已经工作长达14年2个月(至2017年11月4日止)。2003年9月5日至目前为止,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不仅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一直将原告当作临时工对待,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其他职工同岗不同酬,原告每月收入少则八九百元,最多也不过两千余元,而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同岗的正式职工每月收入,在工资最少的时候,也比原告多两千余元,最多的时候,则高于原告四五千元;十四年来,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有安排原告节假日加班、周末休息日加班的惯例,但却从未给予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或补休;没有失业保险,没有带薪年假。甚至到了原告将近退休年龄,连一份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没有。原告自行缴纳了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626.28元,被告一直未予以补偿。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与原告自2003年9月5日确立劳动关系,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长达1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一年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自2009年1月1日起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为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工作满10年时,应视为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自2013年9月5日起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和2012年1月9日原告二次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下属单位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自动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劳动报酬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同样岗位的员工实行同工同酬的待遇,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当按照其同岗职工的待遇给予原告同样的报酬。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辩称,1.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请求范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裁定驳回。2.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4.原告四项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返还医疗保险费4656.88元及确认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88.57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现原告请求确认与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对于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合同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自动终止,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也没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4.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同样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相同,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返还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88.57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9月5日,***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下属单位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0月。2010年7月1日,***与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从2010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9日,***与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作岗位是大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即自动终止,终止后一个月内甲方未向乙方出具终止合同书面通知的,合同自动续签一个周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8日,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尊敬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您已经符合与我公司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与本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您本人选择。请您于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若您超过五个工作日不做任何回复,则视为我们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对您所在的岗位提前进行安排”。***在告知函上签名:本人以知道。2017年11月30日,***就告知函书面答复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局人事处、局综合服务中心(葛闸实业)、局车队有关领导,本人于11月28日收到由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询问本人是否同意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特回复:目前不便签订。原因:2017年9月1日,本人递交给局领导关于劳动保障、劳动关系等事项的《请愿书》还未得到回复,但领导明确表态将予以回复,故此期间不便签订此告知函。望理解!”。2018年1月10日,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通过邮件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月25日,***以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0日做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37号、38号裁决书,***不服裁决书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与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社保补偿协议》,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2003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三项社保一次性补偿金8726.34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到位。2010年12月28日,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 另查明,***在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和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被安排到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工作,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给***办理了工作证,还向***发放了出车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88.57元的请求,庭审后,经原告核实确认2010年1月以后的医疗保险费已经由单位缴纳,故其仅请求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而原告自2003年9月5日到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3年9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和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依法缴纳。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此期间其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1月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符合与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在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时,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原《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具有人合性,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应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不同意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信任基础已明显不复存在。且原告也已离开原工作岗位较长时间,而原告亦有诉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436.60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虽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从原告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及用工情况来看,三者属于关联企业,且宜昌市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变化,属于非因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70661.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与其他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请求。首先,“同工同酬”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且“同工同酬”并不是同一工种,工资待遇就必须相同,还需考虑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的因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再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其他劳动者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均相同;故对原告请求补足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66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