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某某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502行初12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上导堤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180327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5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30日、2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是在加班途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非交通事故所致。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系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员工,生前担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信信息中心坝河口站主管,其岗位职责主要是三峡局核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与组织工作。2017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接到局通信信息中心***的电话,告知有船舶违章,已将该违章船舶的GPS系统关闭,待前往处理。接到报告后,***先在家中电脑上进行技术处理后,随即驾车赶往通信信息中心进行处理。当车行至葛洲坝五公司的门口路段时,原告发现***昏迷无意识,随后车辆追尾,并与现场铁质支柱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立马拨打120,约20分钟后,医生到达,经检查,***已无心跳呼吸,后送往医院后,医院宣布***于2017年6月10日12时49分心源性猝死。2017年7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2017年7月7日,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为***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上述认定结论,于2017年9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再次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加班途中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车辆失控的交通意外事故,其死亡也非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从接到加班通知起即已进入工作状态。***属于在履行岗位职责,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现被告对***的因工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侵害了工亡职工***配偶及其他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与***的微信截图,证明***在事发当日接到加班通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书面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其他材料。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补交了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并于2017年8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的亲属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复议程序中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鉴于在复议程序中有新的证据,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3日撤销了[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2017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在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补正***同志相关材料的补充说明》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认真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2018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市人社局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10日(星期六)上午11时30分,***驾车去单位加班途中,突发意识丧失后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经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49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是在加班途中因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车辆失控后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其死亡非交通事故原因所致。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发病的时间为11时30分左右,是在去加班的途中,而非工作时间;发病的地点是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当时行驶至葛洲坝五公司路段,而非工作岗位。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6.27),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2017.6.29),证明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的材料。 3、市人社局[2017]063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7.7),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 4、市人社局[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5、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复答字[2017]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宜昌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6、市人社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补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撤销了[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 7、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复答字[2017]18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了撤销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了复议程序。 8、市人社局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017.11.20),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书面告知需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9、市人社局[2018]01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8.7.31),证明第三人在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10、市人社局[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11、第三人组织机构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1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2017.6.28),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4、三峡局关于“远瞩906轮”GPS过闸违规申报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及情况说明(2017.7.7),证明用人单位2017年6月10日通知***加班。 15、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情况。 16、葛洲坝集团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页,证明***突发疾病后的抢救情况及死亡原因。 17、***房产证复印件及望洲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居住情况。 18、***和***的通话记录,证明***和***当天的通话情况。 19、***、***、***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6月10日通知***加班和***在加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20、关于补正***同志相关材料的补充说明,证明***的工作职责和事发当天通知***加班。 2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加班途中突发疾病情况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述称,***确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职工。2017年6月10日上午九点钟也确系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安排***去加班,我们对此事实认可。***死后,是由我方申请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死亡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之夫***生前系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员工,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信信息中心坝河口站主管,负责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核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2017年6月10日(星期六)上午9时许,***接到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通信信息中心***的电话,要求其从GPS系统关闭“远瞩906”船舶的GPS申报功能。***欲通过家中电脑进行处理,因系统故障,未能成功关闭“远瞩906”船舶的GPS申报功能,***随即携原告驾车准备赶往通信信息中心进行处理。当日11时30分许,***驾驶的车辆沿夜明珠路由北向南行至葛洲坝五公司路段时,突发疾病、意识丧失,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车辆相撞后又与施工铁质支柱发生碰撞。原告立马拨打120,120到达现场经检查***已无心跳呼吸及血压,后送往医院后,于2017年6月10日12时49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7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6月29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书面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其他材料。2017年7月7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补交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2017]06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系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死亡为工伤,并于2017年8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不服[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9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新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市人社局遂于2017年10月23日撤销了[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终字[2017]1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2017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补充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01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2018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再次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加班途中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其死亡也非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在前往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生前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核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因现代通信科技的运用,让部分工作的操作随时可以在电脑终端上进行,但不能据此将该类可随时用移动终端进行操作的工作的工作时间做无限制的扩展。在岗的前提是到岗,***突发疾病时既不是在家中电脑终端进行履行岗位职责的操作处理,也未到达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机房进行操作,故不能视为工作岗位。原告认为***从在家中通过电脑终端操作之时起即已进入工作状态,从而将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