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某某、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5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上导堤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180327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夫***生前系第三人处员工,任该局通信信息中心坝河口站主管,负责该局核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2017年6月10日(星期六)上午9时许,***接到单位通信信息中心候国佼的电话,要求其从GPS系统关闭“远瞩906”船舶的GPS申报功能。***欲通过家中电脑进行处理,因系统故障,未能成功关闭“远瞩906”船舶的GPS申报功能,***随后携原告驾车准备赶往通信信息中心进行处理。当日11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夜明珠路由北向南行至葛洲坝五公司路段时,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施工铁质支柱发生碰撞。原告立马拨打120,120到达现场经检查***已无心跳呼吸及血压,后送往医院后,于2017年6月10日12时49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7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书面告知其申请工伤认定需补正的其他材料。2017年7月7日,第三人补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于当日作出[2017]06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系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7年8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30日依法受理后,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被告遂于2017年10月23日撤销了宜人社工认[2017]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随后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终字[2017]1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补正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01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作出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加班途中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其死亡也非交通事故伤害所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各方争议在于,***在前往单位途中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生前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核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因现代通信科技的运用,让部分工作的操作随时可以在电脑终端上进行,但不能据此将该类可随时用移动终端进行操作的工作时间做无限制的扩展。在岗的前提是到岗,***突发疾病时既不是在家中电脑终端进行履行岗位职责的操作处理,也未到达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机房进行操作,故不能视为工作岗位。原告认为***从在家中通过电脑终端操作之时起即已进入工作状态,从而将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0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现代通信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已打破传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限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8小时上班、24小时待命的工作模式。本案中,***从接到通知并打开电脑进行远程操控时,即已进入工作模式,其因在家中无法完成而驾车去单位是对本职工作过程的延续。原审法院混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因为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不能再对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述称: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不同理解。***从事的是计算机管理维护工作,该工作有其特殊性,当工作需要时,无论是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工作人员都必须马上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管理操作,***在接到单位的工作任务后,在家中登录系统进行操作处理,当时已经进入了工作状态,其后死亡属于在履行工作期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岗位的规定。该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及位置,而是工作职责,法院应当从立法本意及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而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平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当日尽管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二车受损,同时认定***是因突发疾病,丧失意识,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案件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问题,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在第十五条中另外罗列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上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了扩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的内容: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因此,从上述内容来看,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事故当天本在休息,但因临时接到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在家中电脑系统未能完成的情况下,决定前往单位准备继续处理,在驾车去往单位的途中,发生心源性猝死。对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确定的一个事实是***系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并未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认定要件。尽管根据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随时处理各类信息技术突发事件,因此工作时间可能不固定,但不能就此认为***的工作岗位也处于不固定状态。***发病时还在开车,尚未到达单位,不属于工作岗位,更不在工作时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驾车途中属于工作状态的延续,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