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某某、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上导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180327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因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昌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终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死亡时虽然不是在工作场所,但是在去履行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路上。2.现在通信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已打破了传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限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八小时上班,二十四小时待命的工作模式。本案***从接到通知时起,并打开电脑进行远程操控时,就进入了工作模式,其在电脑远程操控无法完成,驾车去单位机房解决服务器故障的过程,系对本质工作过程的延续。3.“为了单位利益”是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核心,***如果周六在家休息没有接到单位的通知去工作就不会突发疾病,或者就算突发疾病也能及时的吃药和被救治,但为了单位利益,在去工作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二审法院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认知的混淆,导致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的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伤违背了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在周六应单位要求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这样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宜昌市人社局答辩称,此案不能认定为工伤。1.认定标准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视同工伤情形有规定。3.前往单位途中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不能因在家处理工作再去单位就有连贯性。4.***在家电脑界面显示的是打开word文档,浏览操作规程,不是在操作系统。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述称:希望高院支持再审申请人诉求,工伤保险条例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要有人文关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车去单位途中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工作岗位”强调的应是履行岗位职责,履行职责即意味着“到岗”,而不局限于到达公司或单位的某一具体地点。本案中,***在法定休息日星期六接到单位加班通知,要求对单位信息系统相关功能进行操作,***随即通过家中电脑进行处理,无论是在浏览操作规程还是进行系统操作,此时,***已应单位要求进入工作状态,履行工作职责,“家”已经转变成为其工作岗位。后因单位系统故障未能在家完成处理,***即驾车赶往单位通信信息中心,这段行程是***从一个工作岗位到另一个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也是其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工作状态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因此,***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