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26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姜松炎、李华鑫,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七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47621D。
法定代表人吴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婷,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兆楼,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松炎、李华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婷、殷兆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6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台喷完面漆及清漆状态的车辆进行后续打磨抛光及补漆修复。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
被告辩称,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工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8日,五台车需全部达到需方及吉利公司漆面质检负责人检验合格并签署验收单。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若供方所提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绝验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只履行三天的工作量且未通过被告验收,同时因原告工作不合格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台车辆提供整车抛光服务,单价52500元,总价262500元,工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18日,五台车需全部达到需方及吉利公司漆面质检负责人检验合格并签署验收单;质量及验收按国家标准、行业执行及需方企业标准执行,漆面达到VCPA7标准;如若供方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绝验收和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实际工作三天后,完成了一台车的抛光服务,于2019年1月11日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车辆面漆及清漆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包括:1、油漆平面没做好,很多瑕疵在二层清漆下面……2、清漆烤漆工艺不到位,没有二次流平;3、烤漆温度不达标,很多局部低温后补;4、清漆太厚,第一层清漆打磨瑕疵未处理第二层清漆直接上……等等,并建议打磨平整后重喷底漆,然后逐步喷面漆和清漆,之后再进行抛光作业,价格8万元/台。被告否认漆面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原告变更价格及付款方式的建议,告知原告工作不符合被告及客户基本要求,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此后双方中止了合同履行,被告亦未支付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服务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收法律保护。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抛光车辆需全部达到需方及吉利公司漆面质检负责人检验合格并签署验收单,并达到VCPA7级标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抛光服务的一台车辆达到上述质量要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抛光车辆漆面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晓君
审判员 王红丹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