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7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区高新七路电子信息产业园8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WT3R98。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七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47621D。

法定代表人:吴燕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兆楼,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样车交付后存在返工或者修正的情形仅仅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而且前后矛盾。首先,根据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证据5(证明样车交付)、证据6(证明样车全部验收)确认的事实,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样车已经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全部验收完成。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增加的服务费28万元,最早是在2019年1月3日提出的,也就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对样车进行返工或者修正,仅仅是一种推测,没有证据。最后,韦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双重身份,一是作为涉案合同的项目经理,二是作为样车的最终承接方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直接参与者。涉案样车是专门为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设计的,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证据3韦群发送给罗大鹏的邮件中带有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字样的部件,足以证明韦群双重身份的事实。对于2019年1月3日韦群请求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重新制作部件的邮件,就是为了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目的,这也就是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样车交付后对样车进行返工或者修正的原因。因此,假设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应该向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补充协议”没有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将一份不符合合同特别要求的空白“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合同签署人董瑞丰、项目经理韦群均是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董瑞丰占股70%、韦群占股30%),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存在双重身份,为防止越权,故在样车设计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特别约定,对于合同变更或者项目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共同签署并盖章方可生效。也就是说,在不考虑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证据2变更确认书是否得到履行的前提下,即使该变更确认书是真实存在的,双方还应签订盖章的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补充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而根据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证据3确认的事实,对于重新制作的部件,是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故也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三、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拒绝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已经有足够的合法理由。1.“补充协议”的内容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增加服务费没有充分的证据。2.增加服务费涉及重新制作的部件内容,全部是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如果应由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该在样车交付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盖章的补充协议。3.在“补充协议”上不盖章的举证责任,属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此判决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按照双方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息千分之一,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向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追加服务费人民币28万元;2.诉讼费用由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80万元,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相关设计,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亦向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80万元服务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追加工作量,双方在2019年3月4日通过邮件确认追加工作量金额为28万元。根据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或后期发现实际工作内容超过项目原定工作范围,双方评估总费用超过1万元时,双方签订报价单和补充协议,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相应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追加的费用。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其中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联系人为韦群(电子信箱idrfdesign﹫126.com),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联系人为罗大鹏(电子信箱david.dp.luo﹫zukidesign.com),成果要求为样件符合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度要求为2018年9月30日完成A2、A4车型RP件样车评审交付工作;合同第一条第3款验收标准约定,在乙方设计项目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数据进行调整,乙方根据甲方的调整要求进行返工或修正。若甲方提出设计变更或后期发现实际工作内超过项目原定工作范围,双方评估总费用不超过10000时,乙方免费协助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若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或后期发现实际工作内容超过项目原定工作范围,双方评估总费用超过10000元时,双方签订报价单和补充协议,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费用;设计费总额280万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2);合同第八条项目经理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韦群为甲方项目经理……乙方指定罗大鹏为乙方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承担以下责任:1.进行项目管理并负责在双方间传达信息;2.组织会议,进行项目成果的评审验收,签署会议纪要及评审验收报告;3.确认交付内容及付款;4.签署项目变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的签字视为甲方或乙方的意思表示,由甲方或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2.合同正常执行中的合同变更应由双方合同签署人员或授权代表共同批准并盖章后方可生效,项目变更应由双方项目经理或合同签署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可生效。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处有“董瑞丰”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罗大鹏”签字。

同日,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其中约定开发的样车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1.A2/A4项目零部件状态一览表》,还约定“本协议含有以下附件:《附件1.A2/A4项目零部件状态一览表》、补充协议”。

2018年9月25日,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奥一美项目(ZK201907-12C)变更确认书》,约定根据奥一美客户技术中心2018年8月1日及9月6日会议纪要,经双方项目组确认并执行以下项目变更工作:原合同约定的三套常规制作工艺的冷光源灯具,因不能满足奥一美客户需求,需要变更灯具制作方案,需要变更为三套均达到实车效果的耐高温、可长亮、可配光灯具,需要在原合同报价基础上追加灯具差价……原灯具报价一般为10-12万元/套,实车效果的灯具制作市场报价一般在18-20万元/套,奥一美客户确认采用实车效果的真实耐高温可配光灯具,并认同三套灯具因方案变更的产生的差价约为8-9万元/套,三套差价约为24-27万元。该确认书客户签字确认处有“韦群”“董瑞丰”等签字,项目组成员签字确认处有“罗大鹏”等签字。

2018年11月19日,韦群通过其电子信箱idrfdesign﹫126.com向罗大鹏电子信箱david.dp.luo﹫zukidesign.com)发送邮件,内容为“韦总:你好,请帮忙催签一下附件的验收单扫描回传。我们内部要开发票用”;同日,韦群在客户验收报告中验收人处签字,验收结论为白板件装配验收合格。

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3日将整车已交付给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并提供送货确认单一份,该送货确认单内记载出货内容为“A2-2展车、A4展车(不含内饰件)”,验收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六路177号C6栋”等内容。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样车。

2018年12月17日,韦群通过其电子信箱向罗大鹏电子信箱发送邮件,并附客户验收报告,韦群在客户验收报告验收人处签字,验收阶段为最终验收,验收地点为日照,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9年1月3日,韦群通过信箱向罗大鹏信箱发送邮件,内容为“殷工:附件为需要重新制作的部件,请尽快制作。谢谢!附件(1)to宙庆20181211.rar”,该附件展开内容有换挡盖版、换挡旋钮、空调控制器、显示屏、组合仪表、配件材质定义的等。

2019年3月3日,韦群通过邮箱向罗大鹏发送邮件“你先看一下,没有问题我在反馈给我们法务。附件(1)《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项目》补充协议”;2019年3月4日罗大鹏回复“韦总:您好,请看附件,没有问题我就盖章了……”;2019年4月2日,韦群回复“大鹏:打印这个文件,盖章,下午拿过来……”其中,附件(1)《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款样车RP件样车设计零部件配合服务主要包括:1.原定冷光源大灯改为长亮大灯所产生的差价21万元;2.追加加工的零部件费用(换挡旋钮3套、空调调控面板3套、车型字牌3套、组合仪表改版3套、高配中控屏盖板2套、低配中控屏1套)5万元;3.因拆装导致仪表破损导致部分零部件加工重新组配调试以来日照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2万元。补充协议费用共计2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协议生效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在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交付物验收后,开具发票。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

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样车整车最终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后韦群于2019年1月3日要求追加服务,主合同价款280万元的最后尾款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份付清,追加的部分如上述补充协议共有三部分,追加的第一部分灯具已于2018年9月25日制作完成并由韦群在证据2变更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追加的第二部分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底2月初来日照已经给调试,第三部分的实施时间同第二部分。

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称280万元款项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对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追加的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样车已经交付,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亦足额付清280万元服务费,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无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系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增加的服务费28万元应否支付的问题,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验收标准约定“在乙方设计项目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数据进行调整,乙方根据甲方的调整要求进行返工或修正。若甲方提出设计变更或后期发现实际工作内超过项目原定工作范围,双方评估总费用不超过10000时,乙方免费协助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若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或后期发现实际工作内容超过项目原定工作范围,双方评估总费用超过10000元时,双方签订报价单和补充协议,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费用”,即存在样车交付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调整要求进行返工或修正的情形,对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样车已经交付不存在补充服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项目经理分别为韦群和罗大鹏,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的签字视为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或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或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韦群与罗大鹏之间的邮件往来应视为双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两人通过邮件关于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理由拒绝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对其提出的其未在补充协议中盖章,补充协议不生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韦群和罗大鹏确定的后续车辆调整服务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补充协议产生的增加服务费28万元亦予以确认,对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8年11月19日邮件“韦总:你好,请帮忙催签一下附件的验收单扫描回传。我们内部要开发票用”为韦群向罗大鹏发送有误,应是罗大鹏向韦群发送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应否给付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增加的28万元服务费用。

关于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项目变更的事实。2018年9月25日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奥一美项目(ZK201907-12C)变更确认书,针对原合同约定的三套常规制作工艺的冷光源灯具的变更从方案、实车效果、报价基础上追加灯具差价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3日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韦群通过邮件数据发送至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大鹏,要求重新制作部件一批,其中包含换挡旋钮3套、空调控制面板3套、组合仪表改版3套、高配中控屏盖板2套、低配中控屏1套;2019年3月3日韦群向罗大鹏发送邮件附件(1)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项目补充协议中,针对1.原定冷光源大灯改为长亮大灯所产生的差价21万元;2.追加加工的零部件费用(换挡旋钮3套、空调控制面板3套、车型字牌3套、组合仪表改版3套、高配中控屏盖板2套、低配中控屏1套)5万元;3.因拆装导致仪表板破损导致部分零部件加工重新组配调试以及来日照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共计2万元进行了补充约定,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服务项目变更事宜进行了协商、确认和履行。

关于服务项目变更是否对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问题。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是项目变更应由双方项目经理或合同签署人共同签署并盖章方可生效;车是2018年12月13日交付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涉及项目变更;韦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涉案合同的项目经理和作为样车的最终承接方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直接参与者双重身份。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合同正常执行中的合同变更应由双方合同签署人员或授权代表共同批准并盖章后方可生效,项目变更应由双方项目经理或合同签署人共同签署并盖章方可生效”的约定,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项目经理“组织会议,进行项目成果的评审验收,签署会议纪要及评审验收报告;确认交付内容及付款;签署项目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的签字视为甲方或乙方的意思表示,由甲方或乙方承担责任”,因此,韦群作为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变更,而且,2018年9月25日的奥一美项目变更确认书,除了韦群作为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外,还有董瑞丰等人的签字,并未加盖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实践中该协议也是按约履行的。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以该协议,及2019年1月3日韦群通过邮件数据发送至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大鹏要求重新制作部件一批,2019年3月3日韦群向罗大鹏发送邮件附件(1)A2、A4车型RP件样车设计服务项目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其印章否认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样车虽是2018年12月13日交付的,但是在样车交付之前2018年9月25日双方就针对原合同约定的三套常规制作工艺的冷光源灯具进行了变更,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涉及项目变更,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3日韦群通过邮件数据至罗大鹏,要求重新制作部件一批,此为样车交付之后的项目增加。第三,韦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至于其是否是作为样车的最终承接方山东奥一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直接参与者,与本案无关。综上,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应受上述项目变更协议的约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项目变更涉及的服务,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由此增加的服务费用28万元。

综上所述,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宙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判令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但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日照奥一美新能源汽车创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