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5895号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南26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何营乡孙陆湾村75号。
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23.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323.4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15323.4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单存根联及欠款凭据联、企业名称变更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从国兴海公司处购买塑料薄膜,国兴海公司向***出具销售单,载明货款金额为24904.36元,销售单同时载明“购买本公司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可原货退换,但不负责使用后的其他责任。若未付货款,本单据签字后可作为欠款凭据”,***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国兴海公司认可***已付款9580.87元,尚欠15323.49元未付。国兴海公司持续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兴海公司向被告***供应塑料薄膜,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原告提交了销售单予以证实,销售单详细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等,有***签字确认,足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23.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未付货款15323.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兴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23.49元及利息(以153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