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3750号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0505M。
法定代表人:韩×平。
被告:张×元,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刘×龙,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胡×兵,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元、刘小龙、胡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元(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