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0245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贵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工程局”)与被告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龙某某,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771,417.1元(含3%的质保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22,853,349.66元为基数(此处利息计算基数不含3%的质保金3,918,067.442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准,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8日,为1,948,585.4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逾期返还的质保金3,918,067.442元为基础,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8日为58,899.82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据实裁判)、保全保险费(10,376.24元)和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万元)等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清镇市某某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建清镇市某某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2022年11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21日,我公司向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审定《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32720883.4元,去除尚未到期的3%质保金3981626.502元,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为128739256.9元。但截至目前,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我公司款项103830830.96元,尚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908425.938元。剩余工程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以审计机构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具体到本案,非因我公司原因,审计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完成,我公司有权以三方于2023年5月6日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的工程款金额为依据要求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增加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根据《清镇市某某上游段(东门桥至火车站)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SWS【****】价鉴字**号)第七页第五条“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为:130602248.06元(大写:壹亿叁仟零陆拾万贰仟贰佰肆拾捌元零角陆分)”的内容可知,本工程造价为130602248.06元,去除其已经支付公司的款项103830830.96元,则其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26771417.1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号】第二**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因此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欠款22853349.6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22年11月3日起进行计算。三、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4规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③规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后付清。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质保期自2022年11月4日开始计算24个月,至2024年11月3日届满。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11月4日向我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918067.442元,鉴于其未及时返还,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未及时返还质保金而应承担的利息。四、因起诉时未主张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也未在诉求中释明本案我单位预缴的担保和保全费,故原告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清镇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3、本案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第一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截止本案开庭时止,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审计部门出具审计认定书,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并未确定,质保金也无法进行确定,第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2条之规定,经被告前往外委办查询案涉移送委托鉴定信息表中载明,本案申请人愿意采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法院并未通知双方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之规定,案涉鉴定机构在鉴定案涉项目之前已经对案涉工程其他项目进行过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的选定违反了相关规范要求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片面性和倾向性,也不符合司法程序中回避利益冲突,确保鉴定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并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3亿余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4条,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项目进行现场勘验,但鉴定机构并未组织双方及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仅凭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便径直出具鉴定报告,故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非其维权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极履行向审计机构提交结算审计资料,但因审计机构未接收结算资料,该结果并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如存在被告欠付其工程款质保金的情形发生,也应当在冲抵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后,另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示河道治理工程、截污沟工程、翻板坝工程、步道工程、景观绿化、阻河建筑物恢复重建工程和电力设施等工程的施工及与有关部门的验收、移交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维复和保维工作,与有关部门的验收、移交工作;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3、签约合同价1.1574亿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清镇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4、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报送审计机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承包人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如果合同内加合同外的审核总金额未超过签约合同价,则支付至审核总金额的80%,如果合同内加合同外的审核总金额超过签约合同价,则支付至合同内审核总金额的80%加上合同外审核总金额的75%,工程余款待审计部门审定并出具审计认定书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付清;6、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18年2月-2022年1月,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水利水电十二工程局支付十九笔款项,共计支付103830830.96元。庭审中双方均对已付工程款103830830.96元无异议。 202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组织各方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原告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要求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46797.84元。《竣工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结算金额133246797.84元、编制日期2023年3月21日;监理单位为武汉某某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金额132720883.4元;建设单位清镇市某某公司、审定金额132720883.4元、审定日期2023年5月6日,无审定人签名或捺印。 202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发出《关于申请进行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函》,主要内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年半左右,由于项目费用超概算等原因,在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申请后,被告未能上报清镇市***审计,导致项目至今结算未完成。基于前述情况,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按照约定合支付工程款总额97%的剩余工程款。 2024年10月14日,原告与贵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与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贵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费1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支付至60%,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支付至100%。庭审中,原告陈述律师费实际支出60000元。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以《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主张《竣工结算书》只是暂定金额,结算金额应以清镇市****审计为准,被告陈述在2024年3月26日前因案涉工程超概,结算资料被清镇市***评审中心多次退回,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审计不能进行。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某某公司、清镇市某某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本院在(2***)黔0181民初3***号案件中已组织案涉工程分包部分阻河建筑物恢复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贵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清镇市某某公司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鉴定单位,故本院指定*****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4月28日,三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WS[2****]价鉴字-**号《清镇市***上游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30602248.06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陈述已于2023年3月21日向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和工程款支付申请,总承包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清镇市*****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以及发包人在60天内向评审中心提交结算资料。至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接近两年,审计机构仍未出具审定报告,被告陈述案涉工程超概算导致审计机构拒收结算资料,故本院对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予以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院委托****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060224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及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已于2024年11月3日届满,被告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修理费的情形,应当全额退还原告质保金。案涉工程造价为130602248.0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3830830.96元,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771417.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清镇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141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将结算资料交予被告的确切时间,且案涉工程造价系经本次诉讼确定,故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22,853,349.7元(26771417.1-130602248.06×3%)为基数,自立案日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缺陷责任期届满即2024年11月3日,以剩余工程款26,771,41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1,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审计费或鉴定费的承担,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00元。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771417.1元及利息(利息以22853349.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缺陷责任期届满即2024年11月3日,以剩余工程款2677141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94.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1191194.51元,由被告清镇市某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194.5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终审判决、未上诉的一审判决、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支付令等为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遭受法律制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纳入失信惩戒。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将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等将会受到影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个人征信,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联合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影响社会信誉评价。 三、强制执行财产。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措施,按照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起价为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处置。 四、受到消费限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影响子女就读、就业。 五、承担逾期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