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菱王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2384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为2041.25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标的额暂合计102041.25元。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一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 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一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用途备注为“深圳某甲有限公司2021-2023年度某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2021-2023年度某采购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某供货及安装领域达成年度战略采购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期限为贰年,即从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 原告诉称,以上协议签订后,相关项目并未实际落地施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告一住所地寄送一份联络函,要求被告一“在收到联络函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我司项目落地的具体时间,若项目无法落地请退回我司缴纳的投保保证金100000元”。该函件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某专递发出,次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显示派送异常,于2024年1月3日退回至原告处。 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一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如其在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系两家独立的公司,被告一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行使、履行,债务亦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二虽系被告一唯一股东,但是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被告二无需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2021-2023年度某采购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在合同期限内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其前期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一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催告后向其返还保证金;被告一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支付自联络函退回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的利息。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82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向原告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40.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公告费200元,应预交公告费300元;该两笔公告费均由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公告费共计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