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领智工业园(国际研创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潘小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11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0111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为世纪天源公司不用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433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系自愿申请离职。二、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错误,***实际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其已休完年假。
***答辩称:世纪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世纪天源公司的诉请,同时要求世纪天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年休假工资,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按照仲裁书中的内容向***支付3月份工资。1、世纪天源公司人事朱兰于2020年3月23日下午口头通知***:公司决定对***进行劝退,如果有什么要求可以提出,公司会给予适当的补偿,不满意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有证据证明***有过错。2020年3月24日,***前往世纪天源公司单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并填写《辞职申请表》,在《辞职申请表》中注明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世纪天源公司多部门主管,特别是人事主管、总经理都未持有异议,在《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在2020年3月24日的《辞职申请表》中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世纪天源公司多部门主管,特别是人事主管、总经理都未持有异议,在《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世纪天源公司向***支付工资,会在钉钉软件中向世纪天源公司发送。钉钉工资条中,其中工龄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50元/年,每满一年增加50元,因此***在世纪天源公司单位工作13年。3、***在世纪天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从未收到过违反工作制度口头和书面通知,世纪天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递交的证据中未有经***确认签字的严重违法考勤制度或其他的文件,相关资料都是***离职后补充。4、世纪天源公司提供伪证:微信记录中《上海驿远钟技术工程师西克》伪造了转账记录,此账号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未收到此笔资金。5、2019年5天年假未休证明:工作10年以上,享受10天年假。在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证明***在2019年中休年假5天,世纪天源公司无法证明***另外5天年假已休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世纪天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9元。
世纪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天源公司不用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付年休假工资共计1043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后在世纪天源公司处担任售前服务经理、技术员等职务。2020年3月24日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入公司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在该表格中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经理、行政人事、总经理均签字。世纪天源公司提供了一份世纪天源公司人事朱兰与***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朱兰陈述“我跟潘总说了,我说你要领取失业保险金,潘总说让我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式停掉社保。”***自认2019年休了5天年休假。世纪天源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拟证明***在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未按要求考勤打卡,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和《关于粉尘仪设备维修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存在消极怠工、收受贿赂、严重违反世纪天源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世纪天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7197.83元,5月15日发放13391.56元,6月17日发放7191.84元,7月16日发放7197.83元,8月15日发放7488.84元,9月16日发放7488.83元,10月15日发放10783.42元,11月18日发放7246.34元,12月17日发放7126.18元,2020年1月15日发放6936.44元,1月21日发放14756.26元,2月17日发放6784.47元,3月16日发放6272.19元。其中2019年的工龄工资为550元,2020年工龄工资为600元。***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包括:1、2020年3月份工资5827元;2、无过失性辞退需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830元;3、工作13年的经济补偿101790元、经济赔偿金101790元,共203580元;4、竞业限制12个月工资9396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6、失业保险损失36720元。2020年6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40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天源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二、世纪天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90元;三、世纪天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世纪天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的入职时间,根据《世纪天源公司辞职申请表》,结合***的工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因此***在世纪天源公司处共计工作12年6个月。关于离职原因,根据世纪天源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系***多次消极怠工、无故旷工,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严重违反世纪天源公司处规定和造成世纪天源公司损失,***自动向世纪天源公司提出的辞职,但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都只是单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世纪天源公司的主张。因此***离职原因应当视为世纪天源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155元,因此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119015元(9155元/月×13月),***在劳动仲裁时申请10179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世纪天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10179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的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2019年的年休假应当为10天。***认可2019年已休5天,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向***发放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另外2倍工资。世纪天源公司主张***已休完年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09元(9155元÷21.75天×5天×2),***在仲裁申请时主张2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世纪天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世纪天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01790元;二、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三、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四、驳回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世纪天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二、世纪天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世纪天源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明确载明,***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在该表格中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经理、行政人事、总经理均签字,表明该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世纪天源公司提出***系自愿申请离职,且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世纪天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世纪天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1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入世纪天源公司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员工辞职申请表》并结合***的工龄工资,认定***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并认可***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天源公司主张***已休完年休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9年已休年假5天,世纪天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已休10天年假,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孟宝慧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丹妮
书记员(兼)  郑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