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7019号
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领智工业园(国际研创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潘小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付年休假工资共计1043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自愿申请辞职,被告虽然在辞职申请表中自行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劝退”,但实际上被告离职原因是其多次消极怠工、无故旷工,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严重违反原告处规定和造成原告损失。基于上述情形,被告自动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其希望原告按可以帮助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形式办理离职手术,并自行在辞职申请表中注明“公司劝退”。此外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已经休完年休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年休假工资,要求原告按照仲裁书中的内容向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一、原告人事朱兰于2020年3月23日下午口头通知被告:公司决定对被告进行劝退,如果有什么要求可以提出,公司会给予适当的补偿,不满意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2020年3月24日,被告前往原告单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并填写《辞职申请表》,在《辞职申请表》中注明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原告多部门主管,特别是人事主管、总经理都未持有异议,在《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二、被告在2020年3月24日的《辞职申请表》中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原告多部门主管,特别是人事主管、总经理都未持有异议,在《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会在钉钉软件中向被告发送。钉钉工资条中,其中工龄工资为600元,工龄工资为50元/年,每满一年增加50元,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3年,由于涉及原告财务账目,被告无法自行收集,请求法院调查收集。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收到过违反工作制度口头和书面通知,在劳动仲裁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是被告离职后,从钉钉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到被告姓名栏下标注信息为“离职“,原告在劳动仲裁中递交的证据中未有经被告确认签字的严重违法考勤制度或其他的文件,相关资料都是被告离职后补充。四、原告提供伪证:微信记录中《上海驿远钟技术工程师西克》伪造了转账记录,此账号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未收到此笔资金,请求法院对原告伪造转账的行为进行相应惩罚,以维护法律尊严。五、2019年5天年假未休证明:工作10年以上,享受10天年假。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证明被告在2019年中休年假5天,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另外5天年假己休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担任售前服务经理、技术员等职务。2020年3月24日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被告入公司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在该表格中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经理、行政人事、总经理均签字。原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人事朱兰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朱兰陈述“我跟潘总说了,我说你要领取失业保险金,潘总说让我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式停掉社保。”
被告自认2019年休了5天年休假。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未按要求考勤打卡,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和《关于粉尘仪设备维修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收受贿赂、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7197.83元,5月15日发放13391.56元,6月17日发放7191.84元,7月16日发放7197.83元,8月15日发放7488.84元,9月16日发放7488.83元,10月15日发放10783.42元,11月18日发放7246.34元,12月17日发放7126.18元,2020年1月15日发放6936.44元,1月21日发放14756.26元,2月17日发放6784.47元,3月16日发放6272.19元。其中2019年的工龄工资为550元,2020年工龄工资为600元。
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包括:1、2020年3月份工资5827元;2、无过失性辞退需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830元;3、工作13年的经济补偿101790元、经济赔偿金101790元,共203580元;4、竞业限制12个月工资9396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6、失业保险损失36720元。2020年6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4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79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辞职申请表》,结合被告的工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工作12年6个月。
关于离职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为“公司劝退”,原告主张系被告多次消极怠工、无故旷工,且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严重违反原告处规定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自动向原告提出的辞职,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都只是单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离职原因应当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155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9015元(9155元/月×13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10179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10179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的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2019年的年休假应当为10天。被告认可2019年已休5天,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另外2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完年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09元(9155元÷21.75天×5天×2),被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2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1790元;
二、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9元;
三、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5827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凌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