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国际研创中心)第A2栋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村五组东七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诉被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众英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众英环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纪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广、被告(反诉原告)众英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英环保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货款388000元;2、众英环保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659元(以逾期支付款项3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众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众英环保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CEMS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众英环保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采购CEMS设备设施,用于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湘潭公司)#1、#2机组脱硫脱硝除尘、MGGH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9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世纪天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2018年12月24日,众英环保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尚欠世纪天源公司货款388000元,并承诺如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归还货款,则从实际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8日,众英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富再次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到期后其仍然拒付所欠货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众英环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世纪天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世纪天源公司负担。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不是众英环保公司签订的,所盖公章并非众英环保公司公章,其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世纪天源公司存在违约推迟交货行为,货款中应扣除296000元违约金。
被告众英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世纪天源公司向众英环保公司支付迟交货违约金296000元(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17日以逾期100天计算,基数为合同总额2960000元,合同规定每天千分之五,考虑到综合情况,现按合同总额10%主张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CEMS买卖合同》第十八条1.8条约定:世纪天源公司收到买方的发货款后5日内必须到货,延时发货处罚每天为迟交货部分合同额的0.5%,该项处罚累计不封顶。众英环保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支付给世纪天源公司1230000元货款,按照《CEMS买卖合同》第十四条14.3、14.4条约定,众英环保公司支付总合同20%的预付款及20%的发货款后,众英环保公司直到2017年9月17日才收到全部货物。世纪天源公司推迟交货至少100天,按照合同应付违约金是总合同总额的50%,但考虑到综合情况,现按合同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
针对被告众英环保公司的反诉,原告世纪天源公司辩称:世纪天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并在众英环保公司未足额支付40%发货款的情况下,世纪天源公司还提前将第一批机组设备于2017年4月14日交付至大唐湘潭公司施工现场,世纪天源公司并未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交货期的约定可知,双方并未对第二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世纪天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将第二批货物交至大唐湘潭公司施工现场,众英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第14.5条之约定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剩余60%的合同货款。大唐湘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世纪天源公司已经将1、2机组设备分批全部交付至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并未对工作造成影响,目前设备运行正常,未造成项目任何实际损失。并且大唐湘潭公司光质保金就已向众英环保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但众英环保公司仍拖延支付合同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众英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众英环保公司(买方)与世纪天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CEMS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CEMS设备,用于大唐湘潭公司#1、#2机组脱硫脱硝除尘、MGGH改造项目,最终优惠价格为2960000元;两台机组设备平均分两批发货,第一批设备到货时间2017年3月10日前到达施工现场,第二批设备发货时间按买方通知发货,交货地点为大唐湘潭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生效日期起1周内,卖方提交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每批交货货值总额20%作为预付款;卖方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每批交货货值总额2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后,卖方提交单据和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每批交货货值总额60%作为到货款,本合同无质保金;卖方收到买方的发货款后5日内必须到货,延时发货罚款每天为迟交货部分合同总额的0.5%,该项罚款累计将不封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英环保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货款296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888000元,合计支付1230000元。世纪天源公司两次向大唐湘潭公司施工工地发货,其提供的《收货确认签收单》显示签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9月19日。
2019年8月28日,众英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富向世纪天源公司出具《说明》记载:“今落实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大唐湘潭电厂脱硫脱硝超低排放项目河南众英公司尚欠尾款叁捌万捌仟元整,我公司在对该项目部在执行各厂家欠款单位逐一审查欠款情况,对于贵公司的叁拾捌万捌仟元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特此说明,请谅解。”因众英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世纪天源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众英环保公司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天源公司提供了大唐湘潭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上述CEMS设备及其他附随零件、文件分批全部交付至项目施工现场,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未对工期造成影响,目前设备运行正常。众英环保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确认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了世纪天源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2017年5月29日前没收到货物,对第一批设备估价和具体收货时间不明确。世纪天源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付款协议》记载:就甲方众英环保公司偿还乙方世纪天源公司货款事宜,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8月24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388000元;甲方承诺在收到大唐湘潭公司第一笔质保金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欠款全部偿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时偿还欠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额的日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还钱违约金。该付款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众英环保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上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提供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
另查明,大唐湘潭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众英环保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涉案项目质保金,众英环保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确认签收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CEMS买卖合同》、《收货确认签收单》、存款支取凭证、杨建富的《说明》、大唐湘潭公司的《情况说明》、《付款协议》、《印章刻制备案证明》、资金付款申请单封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世纪天源公司与众英环保公司签订的《CEMS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CEMS买卖合同》的第七条关于“两台机组设备平均分两批发货”、第十八条关于“卖方收到买方的发货款后5日内必须到货”的约定,在众英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完1230000元的货款时,支付额方达到双方约定的发货款即交货总值的40%;而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签收单》显示第一批机组设备到项目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众英环保公司不能明确第一批机组设备的价值,对第一批机组设备收货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众英环保公司主张世纪天源公司迟延发货的意见,不予采纳。《CEMS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第二批机组设备的具体发货时间,众英环保公司已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第二批机组设备,且大唐湘潭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确认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未对工期造成影响,应视为世纪天源公司按约向众英环保公司提供了全部机组设备。故,众英环保公司以世纪天源公司迟延发货为由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众英环保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未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上甲方处加盖的公章印文与众英环保公司提供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中的公章印文存在差异属实,众英环保公司对该《付款协议》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付款协议》系众英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协议不对众英环保公司发生效力。世纪天源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世纪天源公司认可将众英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宽限至“收到大唐湘潭公司第一笔质保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杨建富作为众英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世纪天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对众英环保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世纪天源公司主张众英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有明确约定,而众英环保公司收到大唐湘潭公司质保金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七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世纪天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3.50元,减半收取的反诉受理费2825元,合计763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93.5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