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7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阔维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廖华轩,董事。
被告:**,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淋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娜、高重阳,被告**公司与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95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持有的**公司10万股股份实际为**所有,**受**的委托代持该股份;委托代持期间,**有权就代持股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无条件接受**的相应指示。2019年7月1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发布《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称其拟申请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终止挂牌,决定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因**向**公司及股转系统隐瞒其代持**股份的事实,致使**的股份未被**公司回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致函**公司说明情况,**公司在了解代持情况后,并未根据股转系统要求向公众披露存在股份代持情况,同时试图以与**和解的方式掩盖其作为股转系统挂牌企业信息披露违规的事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以与**公司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自364条起至395条止,**主张的所谓侵权没有对应的案由。**提起诉讼,既未明确其所谓的“股权”未被回购而造成损失计算方式和损失的法律性质,也未向法院说明其提起侵权诉讼的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本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主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即其人身或财产因**公司、**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其次应证明该损害结果与**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亦要证明**公司、**存在过错。而**向法院提交的是主要证据为《股权代持协议书》。事实上,**公司既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或履行,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与该协议无任何关联。因此,**以**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故法院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二、**与**公司不存在投资及股权关系,其主张回购所谓“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从未收到**的投资款,亦未向**出具投资证明,股转系统或股东登记簿也没有**曾经或仍为公司股东的记录,**无法确认**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没有义务就自身经营行为通知**,更无从收购其所谓“股份”。**公司并非《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也只能在合同签订人彼此间设定权利义务,对**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既不具备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投资权益,公司的任何回购行为均与其无关联,**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间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混淆委托投资关系和股权归属关系,无理纠缠诉讼,给**公司造成困扰和损失。**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公司列为被告,通过虚列案由的方式多次提起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予以惩戒。关于委托投资关系和股权归属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裁判观点,“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而根据前诉多次庭审结果,**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投资关系,而其与**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而不应屡败屡战,浪费社会资源和国家诉讼资源。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股权代持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代持关系,**无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一、1.甲方(**)拥有北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万股的股份,对应提供等值人民币的销售咨询服务”约定的内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应为:**委托**代持其拥有的**公司10万股份;作为**代持该股份的对价,**应向**提供等值的销售咨询服务。然而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7月16日**公司股票停牌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公司投资,并未持有股份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其根本就没有所谓“股权”委托**代持。事实上,**未按《股权代持协议》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无任何披露义务。2019年8月6日,**向股转系统进行了投诉,因**不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情形,股转系统查明事实后未对**进行任何处罚。二、**是否进行信息披露与**所谓的股权能否被回购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司发布的《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第(一)条:“回购对象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即回购对象需为登记在册的股东。退一万步讲,即便**有信息披露义务且进行了信息披露,股权回购对象也只能是登记股东。**既非公司登记股东,亦非实际投资人,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所谓的股权。三、**无损害后果。本案中,**公司未对**所谓的股权进行回购,未对**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未将股份交由**代持、未向**提供等值人民币的销售咨询服务,亦无权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书》向**提出任何权利和利益主张。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股转系统挂牌,于2020年3月19日终止挂牌。**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2019年7月15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为**公司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10.3642%。**未曾被登记为**公司股东。
2018年6月8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其上载明:**为实际出资人、股东。甲方,**为名义股东、代持人、乙方。甲方拥有**公司10万股的股份,对应提供等值人民币的销售咨询服务。一、代持股份的基本情况。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将上述股份交由乙方代持。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其所有持有的**公司股份实际为甲方所有,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该股份。二、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享有股权收益。2.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经甲方书面授权,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经甲方书面授权,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3.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的法律概念,均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三、委托代持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四、甲方的权利义务。五、乙方的权利义务。六、承诺。七、保密。八、争议解决。九、其他。
2019年7月1日,**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内容包括:**公司拟申请股票终止挂牌。为充分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指定第三方将与异议股东进一步洽谈,可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收购价格不低于该异议股东取得所持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具体价格及回购方式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异议股东需在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之日起至终止挂牌后30个工作日止向公司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的股东,将视为同意公司终止挂牌相关议案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异议股东可就回购事宜与公司联系,联系人为徐芳。该公司股票于2019年7月16日开始停牌。
2019年8月6日,**向**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徐芳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关于**代其所持10万股股份的回购事宜。同日,**以北京阔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维公司)、**的名义向股转系统发送题为《申请**公司(832367)回购10万股》的电子邮件,称:2018年3月起,阔维公司为**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同时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及**公司10万股代持协议,以抵偿其提供服务的部分款项。合同签字及股份代持人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承诺该部分股份可于2019年初由**公司回购。但2019年7月,**看到**公司退市公告后,要求**回购未果,致电**公司董秘徐芳也未能得到解决。故要求股转系统协助处理。
2019年10月16日,徐芳通过电子邮件向**回复了草拟的《协议书》《承诺函》文本。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丙方阔维公司、丁方**。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丁方为丙方法定代表人。2016年起,甲方开始向丙方采购培训和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一系列项目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2018年,乙方与丁方签订了名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咨询服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丁方向股转系统对甲方、乙方进行投诉。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决定将乙方与丁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咨询法律服务关系恢复为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咨询服务的对价由咨询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丙方与咨询服务实际接受者甲方以货币的形式进行结算。对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在本协议各方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各方认可《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价值为60万元。如因丙方、丁方原因本协议不能顺利履行的,甲方、乙方有权按照丙方、丁方实际提供服务量按约定重新核算咨询服务费。2.丁方向股转系统撤回投诉申请并在取得股转系统反馈材料后出示给甲方和乙方,确保甲方、乙方不因丁方本次投诉而受到处罚。经甲方和乙方确认后3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60万元。如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3.丙方应于收到咨询服务费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丙方违约,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与丁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无效作废。5.甲方向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并丙方交付甲方发票后,各方确认:甲方或乙方与丙方或丁方之间共同签署或单独签署的所有协议全部终止,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丙方、丁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丙方、丁方应向甲方、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等。《承诺书》内容主要为**承诺向股转系统撤回对**和**公司的投诉。
审理中,就《协议书》的磋商过程,**提交了其与徐芳的电话录音。**主张,因其不同意《协议书》中确保**公司不被处罚的内容,故最终未能签署该协议及承诺书。**公司主张,系因临签协议前**又提出要**公司负担5万元的税费,故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双方均认可,《股份代持协议书》中10万股股份系**转让给**用于支付**提供咨询服务的对价;**认为服务在协议签署前已经提供完毕,**公司和**认为服务需在协议签署后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公告、电子邮件、《协议书》《承诺书》,被告**公司、**提交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张在**公司终止挂牌过程中,**未能协助其向**公司行使异议股东权利,**公司拒绝**行使异议股东权利,导致其股份未能被回购,损害其利益。首先,**并非**公司在册股东。**公司发布的《关于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载明了回购对象的条件,条件之一为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从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不符合前述回购条件。**要求**协助其向**公司行使异议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依据《股份代持协议书》主张**名下有10万股**公司股份为**所有,双方认可该股份系**转让给**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故该协议包含有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协议签订一方**系**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清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当符合系列条件:……(4)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均必须股权清晰,禁止存在股权代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故证券法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股票发行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实质是将立法所确立的原则内容交由证监会予以明确,以此形成能够及时回应证券市场规范需求的证券法规则体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约束公众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公众公司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均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公众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则其他对于公众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必然落空,且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前述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以遵循的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及中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但亦系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且属于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必要保障,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股份代持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该合同主张取得**公司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关于协议无效的后果,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因**并不持有**公司股份,其主张**和**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未能行使异议股东权利,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