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1号7号楼二层B01室。
法定代表人:寥华轩,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淋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副三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秉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农牧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繁荣道41号2楼。
负责人:郭建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刚,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包头市青山区农牧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固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工农路2号
负责人:郭蒙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固阳县水务局河湖股股长。
上诉人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慧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农牧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农牧局)、固阳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同意慧图公司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颐信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西部区)第五标段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五标段协议书》)中所加盖的颐信公司印章,不同于鉴定申请中其所提供的印章检材,却与慧图公司、颐信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监测预警平台软件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慧图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慧图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张伟、张志刚签订涉案《软件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张伟、张志刚代理颐信公司与慧图公司签订涉案《软件合同》,行为外观上存在使慧图公司相信张伟、张志刚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关于张伟、张志刚的身份,项目业主方青山区农牧局确认张伟、张志刚系持颐信公司《中标通知书》原件签订合同。固阳县水务局确认颐信公司组织成立项目部时有张伟。在项目业主方均没有对张伟、张志刚身份提出异议,且张伟、张志刚持颐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在项目现场签订了涉案《软件合同》,慧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伟、张志刚有权代表颐信公司与慧图公司签订涉案《软件合同》。一审中,证人上海全聚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成公司)自认其与颐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更进一步印证了慧图公司关于张伟、张志刚代理行为外观上使慧图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2.慧图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签订涉案《软件合同》时,慧图公司已经尽到谨慎义务,除要求颐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外,还要求颐信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张伟、张志刚持颐信公司《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公章,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慧图公司尽到了其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3.张伟、张志刚代理颐信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颐信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软件合同》加盖印章与颐信公司备案公章不同不等于就不是颐信公司公章。2.一审法院认定慧图公司应举证证明张伟、张志刚系颐信公司员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慧图公司直接将涉案货物供应至最终用户处,未直接接受颐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否认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颐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慧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慧图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同意慧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程序不当。本案焦点在于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论证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应为《软件合同》,而慧图公司申请对《第五标段协议书》进行鉴定,该协议书系由青山区农牧局与颐信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是接受颐信公司投标,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与颐信公司、慧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无任何关联,与本案判决结果亦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协议书所盖印章不应也没有理由作为《软件合同》所盖印章的鉴定参照对象。二、一审判决认定颐信公司、慧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正确。1.涉案《软件合同》所载签订人员与颐信公司无关,颐信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软件合同》落款处明确记载,法人代表/委托人代表为张伟、张志刚,一审中,颐信公司已提交《花名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名单》,证明张伟、张志刚非颐信公司员工。2.涉案《软件合同》加盖印章经司法鉴定与颐信公司印章并不一致,颐信公司并无签署该合同的行为。3.颐信公司从未向慧图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过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履行过任何合同内容。
青山区农牧局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固阳县水务局述称,其是与颐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慧图公司与其无直接关系。
慧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信公司支付货款504000元;2.判令颐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4202.75元;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68694.5元);3.判令颐信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4.颐信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慧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项目名称为监测预警平台软件、(采购方、甲方)颐信公司、(供货方、乙方)慧图公司、签订地点北京、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的《软件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方颐信公司与供货方慧图公司就本次软件采供项目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软件,2.供货地点供货范围内的各县区防汛抗旱办公室,3.软件类型及规格(略),4.供货范围包头市青山区、固阳县,5.供货内容:乙方为供货范围内的每个旗县提供基于本旗县基础资料开发的旗县级监测预警平台软件1套及旗县所属盟市级监测预警平台软件1套。第三条技术要求和进度2.进度要求: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完成软件开发,旗县系统集成完成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和业务相关资料录入。第四条乙方提交的最后成果1.旗县级:县级监测预警平台软件2套、数据库2套、ARCGIS软件2套、瑞星网络版杀毒软件2套、Windows2008Server操作系统2套、安装手册、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等资料。第七条项目验收1.项目建成并进行试运行后,符合如下条件,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正式验收申请:系统功能和性能达到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各种文档资料齐备;2.甲方各县区的项目全部完成后要及时督促各县区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或功能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按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完成。第九条经费支付方式:1.合同价格为720000元,2.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中标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及系统集成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投入试运行后14天内,甲方支付相应内容中标合同价的40%,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中标合同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应内容中标合同价的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软件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加盖了“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落款处法人代表/委托人代表处签字人为张伟、张志刚。
颐信公司对《软件合同》中落款处加盖颐信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张伟、张志刚为颐信公司员工。就此,申请对《软件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监测预警平台软件合同中的首页和尾页的公章,与样本中“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各方对《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就此,颐信公司提供了《花名册》及2019年8月13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所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名单》,上述文件中均未包含张伟及张志刚。
慧图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培训等所有合同义务,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关于青山区项目,1.2013年7月9日的《产品到货验收签字》(客户负责人史杰),2.《安装调试申请表》(客户负责人史杰),3.《青山区山洪监测预警系统实施计划》(客户负责人史杰),4.2013年7月9日的《培训签字确认表》,5.《初步验收委员会名单》(复印件),6.《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复印件),7.《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青山区农牧局对《产品到货验收签字》《安装调试申请表》《青山区山洪监测预警系统实施计划》《培训签字确认表》《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无异议。
关于固阳县项目,1.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9日的《产品到货验收签字》2份(客户负责人分别为李保俊、张伟),2.《安装调试申请表》(客户负责人李保俊),3.《青山区山洪监测预警系统实施计划》(客户负责人李保俊),4.《培训签字确认表》,5.《初步验收委员会名单》(复印件),6.《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复印件)。固阳县水务局对客户负责人签字为张伟的《产品到货验收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没有固阳县水务局人员的签字,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一,2012年9月5日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颐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西部区)第五标段公开招标评标工作已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推荐并经业主确认,同意颐信公司为该项目中标方。标段内容为包头市固阳县、青山区山洪灾害防治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山洪灾害防治预警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山洪灾害防治监测预警平台应用软件开发部署和山洪灾害防治计算机网络系统采购和安装集成。
2012年9月28日,甲方青山区农牧局与乙方颐信公司签订《第五标段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青山区农牧局拟进行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西部区)第五标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实施,接受了颐信公司(承包人)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本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3506270元。工程量清单中第二部分设备(安装)工程费二、旗县级监测预警信息汇集平台(二)软件部分,固定报价360000元,包括SQLSERVER2008专业版10用户以上1套、ARCGIS软件1套、山洪预警应用软件1套、瑞星网络版杀毒软件2套、Windows2008Server操作系统5用户以上2套。
一审另查二,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7日,全聚成公司各向慧图公司账户转款108000元,合计216000元,用途注明“采购款”。
一审另查三,该院就该案相关事实向全聚成公司进行核实,全聚成公司委派经理史葵阳于2021年9月2日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3月29日、5月27日全聚成公司向慧图公司各转款10.8万元是全聚成公司向慧图公司采购软件的钱,与颐信公司无关。全聚成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签有合作协议,约定全聚成公司借用颐信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中标项目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技术、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全聚成公司支付给颐信公司300000元管理费,全聚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全聚成公司与慧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全聚成公司支付216000元预付款,由慧图公司给两个单位供货,如果软件使用合适符合甲方的要求再协商后面付款事宜。中标的项目因软件存在问题至今未完成终验。全聚成公司不掌握或使用颐信公司的印章,不清楚也没有见过涉案《软件合同》,张伟和张志刚是全聚成公司工地上的小工,不是正式员工。除了涉案中标的项目全聚成公司向慧图公司采购软件产品外,全聚成公司与慧图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全聚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慧图公司认为转让资质系违法行为,全聚成公司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颐信公司认为全聚成公司所提合同与涉案项目无关。青山区农牧局、固阳县水务局对全聚成公司证言内容表示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慧图公司称,1.2012年9月,颐信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双方都是带着公章去的,最终用户也在现场,颐信公司的张伟带着公章在内蒙古项目工程所在地签订的涉案《软件合同》,招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要求使用慧图公司的软件。张伟是颐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刚是颐信公司的员工。2.慧图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青山区农牧局供货、当日进行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2013年12月24日初步验收合格、2015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慧图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和7月9日向固阳县水务局供货、2013年4月22日进行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2013年12月12日初步验收合格,2015年3月左右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3.全聚成公司告知慧图公司,2013年3月29日、5月27日的两笔转款系颐信公司通过全聚成公司支付的。
颐信公司称,1.颐信公司与慧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涉案《软件合同》,张伟、张志刚均非颐信公司员工,慧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颐信公司的人员信息,无颐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2.颐信公司没有供过货,也不清楚慧图公司的供货情况;3.2021年3月5日固阳县水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固阳县水务局使用的是向北京江河瑞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瑞通公司)采购的软件,虽然颐信公司是中标单位,但是水利厅单独将软件自己采购。4.中标金额包含软件的钱,但最终不是颐信公司实施的,因此没有收取这部分费用。
青山区农牧局称,1.张伟、张志刚拿着颐信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过来签的合同。2.确实收到了软件产品,但因颐信公司是合同方,所以认为货是颐信公司提供的。3.发包方按照整体工程进度付款,并未扣除软件部分的费用。4.青山区项目于2015年3月29日项目竣工验收。
固阳县水务局称,1.确实收到了软件产品,认为是颐信公司提供的。2.颐信公司组织项目部时有张伟,不清楚张志刚是谁。3.固阳县水务局使用的软件是慧图公司提供的,后来出现了问题,国家统一更换成江河瑞通公司的软件,因此出具了《情况说明》。4.发包方按照整体工程进度付款,并未扣除软件部分的费用。5.固阳县项目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初验,没有进行最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中,慧图公司主张与颐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慧图公司提供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院无法认定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经鉴定,涉案《软件合同》中加盖的并非颐信公司真实印章,同时,慧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软件合同》中签字的张伟、张志刚系颐信公司的员工;其次,慧图公司直接将涉案货物供应至最终用户处,颐信公司并未收取涉案货物;再次,颐信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向慧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慧图公司主张其与颐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颐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慧图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及追加被告申请,并不影响该院的判决结果,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慧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经审查,原审第三人名称分别为包头市青山区农牧局和固阳县水务局。
二审中,慧图公司称张伟、张志刚持《中标通知书》到项目所在地签订的涉案《软件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伟、张志刚的行为是否对颐信公司发生效力,亦即颐信公司是否为《软件合同》的相对方;慧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颐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张伟、张志刚的行为是否对颐信公司发生效力,亦即颐信公司是否为《软件合同》的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原理,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颐信公司否认张伟、张志刚为其工作人员,且未授权其代理颐信公司与慧图公司签订涉案《软件合同》,并提交了《花名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所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名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慧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伟、张志刚为颐信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颐信公司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伟、张志刚为颐信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颐信公司授权,张伟、张志刚没有代理权,其以颐信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软件合同》为无权代理。
第二,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即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软件合同》载明颐信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其上亦加盖有颐信公司公章,张伟、张志刚在颐信公司委托人代表处签字时,存在张伟、张志刚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构成外表授权。涉案合同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旗县级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监测预警平台软件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软件,供货范围为包头市青山区、固阳县,该项目中标方为颐信公司。慧图公司亦称张伟、张志刚在签订涉案《软件合同》时持有《中标通知书》,与青山区农牧局所作的张伟、张志刚拿着颐信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过来签的合同的陈述的情形一致,故慧图公司对外表授权的信赖具有正当理由,即慧图公司对张伟、张志刚有权代理颐信公司签订《软件合同》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慧图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伟、张志刚有代理权。
第三,在慧图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伟、张志刚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若颐信公司不予认可,则须通过举证证明慧图公司为恶意相对人以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即颐信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慧图公司为恶意相对人的责任。本案中,颐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签订《软件合同》时,慧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伟、张志刚无代理权,为恶意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慧图公司善意且无过失。
基于上述论述,张伟、张志刚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颐信公司发生效力。慧图公司与颐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慧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颐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依据《软件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颐信公司支付合同中标合同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及系统集成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投入试运行后14天内,颐信公司支付相应内容中标合同价的40%,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中标合同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颐信公司支付相应内容中标合同价的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本案中,根据慧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最终用户青山区农牧局、固阳县水务局的陈述,本院确认青山区项目于2015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固阳县项目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初验,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依据《软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颐信公司支付慧图公司666000元的付款条件成就,现慧图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216000元,尚欠货款450000元,故慧图公司主张颐信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软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慧图公司主张颐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软件合同》未就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故慧图公司要求颐信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417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已交纳),由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北京慧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已交纳),由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