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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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11民初1507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三角花园31号楼405,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8********。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山城锦绣花园9栋C30,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62********。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余湾村和平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64********。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旺园路旺园小区18栋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70********。 被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天一家园8#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3********。 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15142011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