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白泽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泽湖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泽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泽湖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白泽湖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是白泽湖建司与安徽三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与白泽湖建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求白泽湖建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挂靠行为的实质系借用他人资质。挂靠关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工程建设;2.挂靠人独立经营;3.挂靠人自负盈亏。因此,挂靠人在挂靠经营中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与被挂靠人无关。况且,挂靠的核心是借权,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从事施工活动。因此,挂靠行为针对的是发包人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虽然挂靠双方借权经营行为违法,但违法的是借权经营本身,而挂靠人独立经营行为并非建立在被挂靠人资质的基础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实施这种经营行为,完全出自挂靠人自己的意愿,是不需要借权的,也就不是以挂靠为基础的。因此,不应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曾向白泽湖建司出具过两份《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相关支付责任均由***承担,与白泽湖建司无关。上述《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一审判决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其次,一审判决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39号公报案例明确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民申4495号、(2019)民申5048号、(2018)民申1808号民事裁决均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进行认定,总承包人对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明确说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白泽湖建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曾在白泽湖建司与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作为白泽湖建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名。白泽湖建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权交于***负责。后***以工程部名义向***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与白泽湖建司系挂靠关系与案件事实相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白泽湖公司。二、***的挂靠行为实际是白泽湖建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使用,该出借资质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无效。三、***向白泽湖建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内部责任制约定,与***无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白泽湖建司。因此,白泽湖建司依法应对***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挂靠方***是以被挂靠方白泽湖建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瓦工劳务交由***施工。***的对外行为与白泽湖建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白泽湖建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因此白泽湖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挂靠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系白泽湖建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挂靠白泽湖建司承接案涉工程,对外以白泽湖建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将案涉楼栋瓦工作业发包给***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一、***与白泽湖建司之间为合同相对方。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白泽湖建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事宜。实际上是白泽湖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与白泽湖建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应视为白泽湖建司的一种概括授权。且从白泽湖建司一审提交***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中也可以反映出,其公司理应知晓***的分包行为。《承诺书》仅为单方承诺,其内容不能约束***。白泽湖建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属于案涉工程的受益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实际为农民工代表,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方白泽湖建司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泽湖建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1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白泽湖建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6日,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白泽湖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标准化厂房F-17、F-18、F-19、F-20、A-1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白泽湖建司。2018年8月31日,安庆市宜秀区创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F-18楼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28日,***向白泽湖建司出具《承诺书》:贵公司承建的三鑫标准化厂房F17#楼南、F18#楼由***承包施工,本人对该工程涉及的一切责任全面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协议、结算等均由本人全面参与洽谈并确认办理,本人全面予以认可与接受。(二)2020年4月10日,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白泽湖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标准化厂房(宜秀区创新产业园二期规划调整E-21、E-22、E-23、E-24、E-25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白泽湖建司。2020年11月18日,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白泽湖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标准化厂房二期(宜秀区创新产业园)的E-24#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事宜。白泽湖建司在乙方处盖章、***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2022年1月10日,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二期E-24#楼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5月30日,***向白泽湖建司出具《承诺书》: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二期E24#楼工程由***承包施工,承诺1.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责任和风险由我们全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责任和风险,以及由于履行本合同衍生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合同、材料采购等。2.涉及与该工程相关的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由本人负责办理,公司配合。本工程不与公司构成直接结算关系,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情况时公司无对本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发包人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应交税费和应付款后应及时支付予本人。(三)2023年2月15日,***、***在内容“***瓦工班组工程结算一、F18南楼总价450900元,已付440000元,余款10900元。二、24#楼总价687440元,已付508000元余款179440元,实际余额1903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贰拾万元整支付给***班组。此据已出,F18南和24#楼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下面班组员工工资由***负责支付。”的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白泽湖建司在2017年8月、11月、2019年8月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账后曾向***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白泽湖建司与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权交于***负责,结合白泽湖建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认定案涉安庆市宜秀区创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F-18楼、E-24#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即与***形成劳务关系的应为***。故***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对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有明确约定,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白泽湖建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权交由***施工,***与白泽湖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完成了瓦工项目的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白泽湖建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白泽湖建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白泽湖建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811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白泽湖建司已向发包方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白泽湖建司对外有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白泽湖建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白泽湖建司与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向白泽湖建司主张***的欠付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白泽湖建司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则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白泽湖建司应否就案涉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F-18楼、E-24#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是白泽湖建司,实际施工人是***。案涉结算单系由***与***签订,其上并未加盖白泽湖建司的印章。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应为实际施工人***。白泽湖建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其向白泽湖建司主张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将案涉楼栋的整个瓦工部分分包给了***施工,***与***之间实际形成的应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范畴,而非单个的劳务合同关务,***诉讼主张的是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款,并非个体农民工工资,故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白泽湖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白泽湖建司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白泽湖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 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150元,***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